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錫卿
被   告 LOKOKLEONG(中文姓名: 羅國良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錫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OKOKLEONG(中文姓名:羅國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扣案之汽油1桶既非屬違禁物,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沒收。
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呂錫卿持以毆打告訴人LOKOK
LEONG(中文姓名:羅國良)所用之物,然非被告呂錫卿所
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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