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80號
原 告 吳氏 青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春億工業社間請求工資補發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116巷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
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
不合法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
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本件被告當事人之真正名稱,並查報被告係獨資或合夥
、亦或公司法人,除獨資外,應一併陳報其公司法定代理人
姓名及住居所,併提出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55,10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