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黃柏嵎
黃世瑜
被 告 洪詮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擔任原告公司採購經
理,負責兩岸總務類品項之採購,其間包含員工冬季制服之
採購,按原告「制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員工冬季制服
中之「外套」須於7月1日啟動作業、10月31日納入到貨、11
月8日前完成發放,依經驗,應最遲於9月前與廠商簽約。然
就104年間之員工冬季制服中之「外套」之採購,被告並無
依原告「制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照於7月1日啟動作業、
10月31日納入到貨、11月8日前完成發放,導致原告遲遲於
104年12月28日始完成審查,復遲於105年1月20日始與廠商
簽約,顯見被告於前開採購流程當中,被告的消極不處理導
致多次打樣不良,導致原告遲遲於104年12月28日始完成審
查,造成原告公司兩岸同仁面臨冬天無新衣可禦寒、新人無
制服可保暖的嚴峻窘境。原告公司在確認因被告怠忽職守、
不盡己職已導致該年冬天制服供應斷貨後,因適逢105年2月
間寒流襲竄大陸,原告公司為怕同仁體弱者因此風寒染病,
立即發起號召兩岸同仁募捐舊衣、發揮同仁愛急送大陸等義
舉,獲得同仁熱烈迴響,除大陸當地各廠主管同仁捐衣以外
,台灣的主管同仁也募集達18箱舊衣,委由通運公司以空運
方式於同年二月二日送抵大陸,再急送平湖廠統籌分派,如
此大費周章、原告公司因此投入空運費用達新臺幣209,747
元,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是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受僱契約
書第8條約定,被告應依原告之工作規則及指示服勞務,然
而被告卻未按制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進行冬季制服外套
之採購作業,延宕採購作業致原告受有上開運費支付之損害
。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因原告起訴之基礎為民法第220條、第227條以及原告「制服
管理辦法」第5條,是以,本案被告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首先應該審究的是,「制服管理辦法」第5條是否具有勞
動契約上之拘束力,該條究竟係必須嚴格遵守之規定抑或僅
為宣示性、指示性、注意性之辦法,次而,如確定是必須
嚴格遵守之規定,則本案被告之職位是否應受「制服管理辦
法」第5條規定之拘束,再而,如本案被告應受「制服管理
辦法」第5條規定之拘束,則再來應該審究的是,被告有無
依照原告「制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於7月1日啟動作業、
10月31日納入到貨、11月8日前完成發放,如被告未能依照
原告「制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之時程作業,則是否不可
歸責於被告。本案判斷流程不外乎如上,然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制服管理辦法」第5條,詳該「制服管理辦法」,其目
的僅載明為「為提高同仁服務精神,培養團隊榮譽與遵守紀
律,並力求穿著整齊、安全」,而於第二條則載明:「同仁
於上班時間…一律依規定穿著制服。出入廠區經過門衛時,
應配掛識別證…制服務必保持整潔、清潔,鈕扣必須扣好,
拉鍊應拉至襯衫第二粒鈕扣以上…穿著冬季外套時,外套內
所穿之衣衫不得外露…」而於第三條及第四條復載明:「外
出外套及工作外套請保持乾淨及平整、不得彼頭巾,項鍊等
飾物應放在衣服內…禁止繫領帶、配掛識別證進入生產現場
…」而違反效果則載於第九條,其間第九條規定:「各級主
管應定期巡田指摘,若同仁未依規定穿著制服以改善人例匡
正。如未盡督導之職責,上一級主管受連帶處分。」係針對
違反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所定罰則,惟,該辦法於第五
條卻僅載明:「夏/冬季制服啟動、廠區納入作業、換季日
期詳如下表:…」等語,詳其文義,於時限上,並無必須嚴
格遵守之文字要求,而於第九條罰則部份,亦無針對違反第
五條者訂出違反之罰則效果,亦僅係針對制服未能穿著整齊
之罰則規定,是以,綜上所述,可知該制服管理辦法之規範
目的在於規範原告員工之制服穿著之整潔、整齊,難謂係針
對制服採購時應符合之時程流程所定之必須遵守之嚴格規定
,故該「制服管理辦法」第5條,應僅係宣示性、指示性、
注意性之辦法,難謂有如同工作規定般拘束勞資雙方之規定
之性質,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辦法第五條,而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二)又「制服管理辦法」第5條辦法並無明確規範何職位之人應
於何時啟動作業,或應於何時交代下方人員啟動作業,且被
告並非唯一決定權人,何人或何職位應受「制服管理辦法」
第5條辦法之拘束,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張
被告應受「制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之拘束,其理由無非
以被告係擔任原告公司採購經理,但由原告所自行提呈之原
證三可知,第一頁下方已經載明,採購案應由統購組長即訴
外人 陳識弘 簽呈上至總務、企保、環安等人,而最後再由法
務簽呈,由原證三第二頁亦可知悉,原告之採購流程尚且需
經陳識弘、 林暐博 、 吳貞宜 、 陳游勝 、 廖建裕 等人之簽呈,
而原告於當時亦僅為廖建裕之下屬,縱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
具有工作規則之效力,然何職位之人應於何時啟動作業,或
應於何時交代下方人員啟動作業,皆無法由「制服管理辦
法」第5條辦法得知,故被告是否應適用「制服管理辦法」
第5條辦法,則恐有疑義,故此部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三)另由被告所提供之被證六可知,原告之總務統購人員 繆文卿
於105年1月13日下午3點17分寄給原告之陳識弘、廖建裕及
被告(當時仍任職於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主旨:外套
1.13打樣相片)已經載明:「另供應商回复如下:這是最後
次修改,下游繡花廠已經對我們這個單沒有信心了,已經改
過30幾次的版,歷時7-8個月了,光是開版費用就已經花掉1
-2000塊人民幣,還有快遞郵寄的費用不要算,而且是一直
重復著修改,還有就是今天改這個明天改那個,沒有一次性
修改到位,繡花廠商是怨聲載道!!!」。是以可知,本案
104年員工冬季制服之外套採購案早於104年5月(105年1月
前7到8個月)即已經啟動,故原告所謂被告並未於7月1日前
啟動作業云云,顯屬可譏至極。而再參酌被證六之電子郵件
以及原證三之簽呈流程可知,該採購案遲遲無法通過原告審
核之原因為,系爭外套之「EcoPackaging」等繡花字樣,下
游廠商之打樣遲遲無法通過原告高層之審核(此由被證六中
,被告之上級廖建裕所供稱:「洪經理,目前大陸打樣仍存
在許多問題…」等語,即可知悉下游廠商之打樣多次為原告
高層等人不滿意而退件),其間遭受退件三十幾次,而被告
僅為整個採購流程當中之最低階承辦人,被告既非下游廠商
、無由決定打樣樣式,而被告亦非原告之高層、無從決定打
樣是否能通過審核,如有遲延,何以遲延可歸責於被告?誠
屬無奈至極。而被告既為承辦人,既廠商打樣被退件三十幾
次,被告其間也必定配合來回送件、奔波周折,此為常情,
故被告何來消極不處理之有?誠屬無奈且無力至極。
(四)再者,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怠慢、消極云云,惟查,本案事
情發生後,原告所據以解僱被告之理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如被告真如原告所謂被告的消
極不處理導致多次打樣不良,何以原告係以「業務性質變更
」為由而資遣被告?為何不是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為由而解僱?且經上開說明,亦可知悉關於系爭採購,縱有
遲延,亦無法歸責於被告,而被告亦無消極不處理之有,且
被告為了此事來回奔波,協調上下,最後落得被原告非法資
遣、被迫承擔原告高層之黑鍋,而被告被非法資遣後,不得
以僅得提起勞資訴訟,而詎料於該案訴訟過程中,本案原告
不但聲請移轉管轄,致使被告舟車勞頓,又另行提起本案訴
訟,擾亂視聽用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並於104年間擔任採購經辦
,負責兩岸總務類品項之採購,其間包含員工冬季制服之採
購,因被告未依「制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進行採購,造
成原告公司大陸區平湖廠因105年寒流來襲無冬季制服可供
保暖,原告因此發動同仁募捐舊衣,委由通運公司以空運方
式送抵大陸,投入空運費用達209,747元,依據兩造所簽訂
之受僱契約書第8條約定,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一節,固
據提出制服管理辦法、冬季制服買賣合約、制服評鑑採購表
、原告內部往來e-mail響應捐衣活動內容及冬季制服加急快
遞大陸費用發票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到庭雖不爭執擔任採購
經辦,惟否認原告主張遲延之大陸地區工作外套為伊所承辦
及辦理104年員工冬季制服外套採購案時有所延誤,並就原
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
: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履行僱傭契約時有
義務之違反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
:被告因承辦大陸地區外套之採購有遲延,造成原告之損害
云云,然被告否認大陸地區工作外套之採購係伊之業務及原
告主張之損害係伊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損害係
被告履行契約時違反義務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制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證明:員工冬季
制服中之「外套」須於7月1日啟動作業、10月31日納入到貨
、11月8日前完成發放(參見原證一)及外出外套之買賣契
約(參見原證二)以證明上情,惟被告否認原告提出支出空
運費用209,747元(即所受損害)與外出外套之買賣契約有
關,原告自106年9月26日起訴迄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均未舉證以證明上情,況原證二之買賣契約雖由被告
代表原告簽立,惟由該契約所附之制服評鑑採購表「價格條
件」、「其他交易條件」內容觀之,係因該年度外出外套變
更LOGO樣式/布料材質顏色/拉鏈材質,於104年12月28日審
查樣衣通過,因為件數較少,逕與帆緯議價,單價比照上一
次的採購價格等語,足認此合約之採購並非「制服管理辦法
」第5條規定之常態性採購,難認本件原證二就外出外套之
買賣契約應適用「制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之時程,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二)就104年間之員工冬季制服中「外套」之採購,縱有如原告
所稱之遲延,然由被告提出原告不否認真正之原告公司臺灣
及大陸地區員工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參見被證六)觀之,
原告在大陸地區之總務統購人員繆文卿於105年1月13日下午
3點17分寄給被告主管陳識弘、廖建裕及被告之電子郵件(
主旨:外套1.13打樣相片)即已載明:「另供應商回复如下
:這是最後次修改,下游繡花廠已經對我們這個單沒有信心
了,已經改過30幾次的版,歷時7-8個月了,光是開版費用
就已經花掉1-2000塊人民幣,還有快遞郵寄的費用不要算,
而且是一直重復著修改,還有就是今天改這個明天改那個,
沒有一次性修改到位,繡花廠商是怨聲載道!!!」等語(
參見第3頁)、被告之上級主管廖建裕則稱:「洪經理,目
前大陸打樣仍存在許多問題…」等語(參見第1頁),可知
本件104年員工冬季制服之外套採購案應早於104年5月(即
105年1月前7到8個月)即已啟動,然因系爭外套之繡花字樣
,下游廠商打樣多次為原告高層等人不滿意,其間遭受退件
三十幾次而遲遲無法通過原告高層之審核甚明,而被告僅為
其中一個經辦人員,並非最終決定人員,難認104年員工冬
季制服外套採購案之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復未舉證以
證明:104年員工冬季制服之外套採購案之延誤,被告有其
他可歸責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於履行僱傭
契約時有義務之違反,原告縱受有損害,亦無從向被告請求
賠償。是原告援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9,4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年1月3日具狀提
出之事證,本院已無從審酌,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
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