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勞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黃柏嵎
       黃世瑜
被   告  洪詮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擔任原告公司採購經
理,負責兩岸總務類品項之採購,其間包含員工冬季制服之
採購,按原告「制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員工冬季制服
中之「外套」須於7月1日啟動作業、10月31日納入到貨、11
月8日前完成發放,依經驗,應最遲於9月前與廠商簽約。然
就104年間之員工冬季制服中之「外套」之採購,被告並無
依原告「制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照於7月1日啟動作業、
10月31日納入到貨、11月8日前完成發放,導致原告遲遲於
104年12月28日始完成審查,復遲於105年1月20日始與廠商
簽約,顯見被告於前開採購流程當中,被告的消極不處理導
致多次打樣不良,導致原告遲遲於104年12月28日始完成審
查,造成原告公司兩岸同仁面臨冬天無新衣可禦寒、新人無
制服可保暖的嚴峻窘境。原告公司在確認因被告怠忽職守、
不盡己職已導致該年冬天制服供應斷貨後,因適逢105年2月
間寒流襲竄大陸,原告公司為怕同仁體弱者因此風寒染病,
立即發起號召兩岸同仁募捐舊衣、發揮同仁愛急送大陸等義
舉,獲得同仁熱烈迴響,除大陸當地各廠主管同仁捐衣以外
,台灣的主管同仁也募集達18箱舊衣,委由通運公司以空運
方式於同年二月二日送抵大陸,再急送平湖廠統籌分派,如
此大費周章、原告公司因此投入空運費用達新臺幣209,747
元,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是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受僱契約
書第8條約定,被告應依原告之工作規則及指示服勞務,然
而被告卻未按制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進行冬季制服外套
之採購作業,延宕採購作業致原告受有上開運費支付之損害
。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因原告起訴之基礎為民法第220條、第227條以及原告「制服
管理辦法」第5條,是以,本案被告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首先應該審究的是,「制服管理辦法」第5條是否具有勞
動契約上之拘束力,該條究竟係必須嚴格遵守之規定抑或僅
為宣示性、指示性、注意性之辦法,次而,如確定是必須
嚴格遵守之規定,則本案被告之職位是否應受「制服管理辦
法」第5條規定之拘束,再而,如本案被告應受「制服管理
辦法」第5條規定之拘束,則再來應該審究的是,被告有無
依照原告「制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於7月1日啟動作業、
10月31日納入到貨、11月8日前完成發放,如被告未能依照
原告「制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之時程作業,則是否不可
歸責於被告。本案判斷流程不外乎如上,然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制服管理辦法」第5條,詳該「制服管理辦法」,其目
的僅載明為「為提高同仁服務精神,培養團隊榮譽與遵守紀
律,並力求穿著整齊、安全」,而於第二條則載明:「同仁
於上班時間…一律依規定穿著制服。出入廠區經過門衛時,
應配掛識別證…制服務必保持整潔、清潔,鈕扣必須扣好,
拉鍊應拉至襯衫第二粒鈕扣以上…穿著冬季外套時,外套內
所穿之衣衫不得外露…」而於第三條及第四條復載明:「外
出外套及工作外套請保持乾淨及平整、不得彼頭巾,項鍊等
飾物應放在衣服內…禁止繫領帶、配掛識別證進入生產現場
…」而違反效果則載於第九條,其間第九條規定:「各級主
管應定期巡田指摘,若同仁未依規定穿著制服以改善人例匡
正。如未盡督導之職責,上一級主管受連帶處分。」係針對
違反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所定罰則,惟,該辦法於第五
條卻僅載明:「夏/冬季制服啟動、廠區納入作業、換季日
期詳如下表:…」等語,詳其文義,於時限上,並無必須嚴
格遵守之文字要求,而於第九條罰則部份,亦無針對違反第
五條者訂出違反之罰則效果,亦僅係針對制服未能穿著整齊
之罰則規定,是以,綜上所述,可知該制服管理辦法之規範
目的在於規範原告員工之制服穿著之整潔、整齊,難謂係針
對制服採購時應符合之時程流程所定之必須遵守之嚴格規定
,故該「制服管理辦法」第5條,應僅係宣示性、指示性、
注意性之辦法,難謂有如同工作規定般拘束勞資雙方之規定
之性質,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辦法第五條,而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二)又「制服管理辦法」第5條辦法並無明確規範何職位之人應
於何時啟動作業,或應於何時交代下方人員啟動作業,且被
告並非唯一決定權人,何人或何職位應受「制服管理辦法」
第5條辦法之拘束,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張
被告應受「制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之拘束,其理由無非
以被告係擔任原告公司採購經理,但由原告所自行提呈之原
證三可知,第一頁下方已經載明,採購案應由統購組長即訴
外人 陳識弘 簽呈上至總務、企保、環安等人,而最後再由法
務簽呈,由原證三第二頁亦可知悉,原告之採購流程尚且需
經陳識弘、 林暐博吳貞宜陳游勝廖建裕 等人之簽呈,
而原告於當時亦僅為廖建裕之下屬,縱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
具有工作規則之效力,然何職位之人應於何時啟動作業,或
應於何時交代下方人員啟動作業,皆無法由「制服管理辦
法」第5條辦法得知,故被告是否應適用「制服管理辦法」
第5條辦法,則恐有疑義,故此部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三)另由被告所提供之被證六可知,原告之總務統購人員 繆文卿
於105年1月13日下午3點17分寄給原告之陳識弘、廖建裕及
被告(當時仍任職於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主旨:外套
1.13打樣相片)已經載明:「另供應商回复如下:這是最後
次修改,下游繡花廠已經對我們這個單沒有信心了,已經改
過30幾次的版,歷時7-8個月了,光是開版費用就已經花掉1
-2000塊人民幣,還有快遞郵寄的費用不要算,而且是一直
重復著修改,還有就是今天改這個明天改那個,沒有一次性
修改到位,繡花廠商是怨聲載道!!!」。是以可知,本案
104年員工冬季制服之外套採購案早於104年5月(105年1月
前7到8個月)即已經啟動,故原告所謂被告並未於7月1日前
啟動作業云云,顯屬可譏至極。而再參酌被證六之電子郵件
以及原證三之簽呈流程可知,該採購案遲遲無法通過原告審
核之原因為,系爭外套之「EcoPackaging」等繡花字樣,下
游廠商之打樣遲遲無法通過原告高層之審核(此由被證六中
,被告之上級廖建裕所供稱:「洪經理,目前大陸打樣仍存
在許多問題…」等語,即可知悉下游廠商之打樣多次為原告
高層等人不滿意而退件),其間遭受退件三十幾次,而被告
僅為整個採購流程當中之最低階承辦人,被告既非下游廠商
、無由決定打樣樣式,而被告亦非原告之高層、無從決定打
樣是否能通過審核,如有遲延,何以遲延可歸責於被告?誠
屬無奈至極。而被告既為承辦人,既廠商打樣被退件三十幾
次,被告其間也必定配合來回送件、奔波周折,此為常情,
故被告何來消極不處理之有?誠屬無奈且無力至極。
(四)再者,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怠慢、消極云云,惟查,本案事
情發生後,原告所據以解僱被告之理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如被告真如原告所謂被告的消
極不處理導致多次打樣不良,何以原告係以「業務性質變更
」為由而資遣被告?為何不是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為由而解僱?且經上開說明,亦可知悉關於系爭採購,縱有
遲延,亦無法歸責於被告,而被告亦無消極不處理之有,且
被告為了此事來回奔波,協調上下,最後落得被原告非法資
遣、被迫承擔原告高層之黑鍋,而被告被非法資遣後,不得
以僅得提起勞資訴訟,而詎料於該案訴訟過程中,本案原告
不但聲請移轉管轄,致使被告舟車勞頓,又另行提起本案訴
訟,擾亂視聽用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並於104年間擔任採購經辦
,負責兩岸總務類品項之採購,其間包含員工冬季制服之採
購,因被告未依「制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進行採購,造
成原告公司大陸區平湖廠因105年寒流來襲無冬季制服可供
保暖,原告因此發動同仁募捐舊衣,委由通運公司以空運方
式送抵大陸,投入空運費用達209,747元,依據兩造所簽訂
之受僱契約書第8條約定,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一節,固
據提出制服管理辦法、冬季制服買賣合約、制服評鑑採購表
、原告內部往來e-mail響應捐衣活動內容及冬季制服加急快
遞大陸費用發票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到庭雖不爭執擔任採購
經辦,惟否認原告主張遲延之大陸地區工作外套為伊所承辦
及辦理104年員工冬季制服外套採購案時有所延誤,並就原
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
: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履行僱傭契約時有
義務之違反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
:被告因承辦大陸地區外套之採購有遲延,造成原告之損害
云云,然被告否認大陸地區工作外套之採購係伊之業務及原
告主張之損害係伊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損害係
被告履行契約時違反義務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制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證明:員工冬季
制服中之「外套」須於7月1日啟動作業、10月31日納入到貨
、11月8日前完成發放(參見原證一)及外出外套之買賣契
約(參見原證二)以證明上情,惟被告否認原告提出支出空
運費用209,747元(即所受損害)與外出外套之買賣契約有
關,原告自106年9月26日起訴迄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均未舉證以證明上情,況原證二之買賣契約雖由被告
代表原告簽立,惟由該契約所附之制服評鑑採購表「價格條
件」、「其他交易條件」內容觀之,係因該年度外出外套變
更LOGO樣式/布料材質顏色/拉鏈材質,於104年12月28日審
查樣衣通過,因為件數較少,逕與帆緯議價,單價比照上一
次的採購價格等語,足認此合約之採購並非「制服管理辦法
」第5條規定之常態性採購,難認本件原證二就外出外套之
買賣契約應適用「制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之時程,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二)就104年間之員工冬季制服中「外套」之採購,縱有如原告
所稱之遲延,然由被告提出原告不否認真正之原告公司臺灣
及大陸地區員工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參見被證六)觀之,
原告在大陸地區之總務統購人員繆文卿於105年1月13日下午
3點17分寄給被告主管陳識弘、廖建裕及被告之電子郵件(
主旨:外套1.13打樣相片)即已載明:「另供應商回复如下
:這是最後次修改,下游繡花廠已經對我們這個單沒有信心
了,已經改過30幾次的版,歷時7-8個月了,光是開版費用
就已經花掉1-2000塊人民幣,還有快遞郵寄的費用不要算,
而且是一直重復著修改,還有就是今天改這個明天改那個,
沒有一次性修改到位,繡花廠商是怨聲載道!!!」等語(
參見第3頁)、被告之上級主管廖建裕則稱:「洪經理,目
前大陸打樣仍存在許多問題…」等語(參見第1頁),可知
本件104年員工冬季制服之外套採購案應早於104年5月(即
105年1月前7到8個月)即已啟動,然因系爭外套之繡花字樣
,下游廠商打樣多次為原告高層等人不滿意,其間遭受退件
三十幾次而遲遲無法通過原告高層之審核甚明,而被告僅為
其中一個經辦人員,並非最終決定人員,難認104年員工冬
季制服外套採購案之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復未舉證以
證明:104年員工冬季制服之外套採購案之延誤,被告有其
他可歸責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於履行僱傭
契約時有義務之違反,原告縱受有損害,亦無從向被告請求
賠償。是原告援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9,4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年1月3日具狀提
出之事證,本院已無從審酌,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
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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