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家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應補充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06年度偵字第26844號
被告鄭家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上館86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洋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於9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而於103年9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9月4日下
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商
店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於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
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先撞
及由 李振豪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振
豪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李振豪再因此撞及前方正
在停等紅燈之由 吳建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並致吳建國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拇指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
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鄭家洋施以吐氣式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振豪、吳建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