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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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李秀春
兼訴訟代理人 江亭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駿
被 告 黃韋穎
訴訟代理人 吳松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由原告李秀春負擔百分之四十
八,由原告江亭慧負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原告李秀春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
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7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65號快速道路
五股往新莊2號出口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撞擊
原告李秀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
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市
價為新台幣(下同)490,000元,雖經修復,惟經臺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
360,000元,原告李秀春因此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130,000元
,又被告怠於履行系爭車輛受損維修事宜,致原告李秀春於
進廠維修期間18日無法使用,每日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工作地
點,而支出42,840元(每日2,380元×18天),因此受有損
害,原告江亭慧當時在車上,因此車禍受有驚嚇,爰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秀春172,840元(起訴時請求365,000元,於106年
12月26日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江亭慧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之修復後之價值減損130,000元、系爭車輛修
復所需日數為18日、同款車輛每日租金1,800元,惟否認原
告 江亭慧有 因本件車禍致人格權受侵害而有賠償精神慰撫金
之義務,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
後之價值減損130,000元、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日數為18日、
同款車輛每日租金1,800元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6年8月2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
1063460681號函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影本、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影本、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雖不爭
執上情,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
應審究者乃在於:原告李秀春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不能
使用車輛之所失利益若干為妥適?原告江亭慧得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
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所致,已認定如上,被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
事甚明,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系
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李
秀春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車輛貶值損失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且按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
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酌。本件原告李秀春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市價為
490,000元,雖經修復,惟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結果,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360,000元,原
告李秀春因此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130,000元一節,業經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有該公會106年11月28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6196號函
乙份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足認系爭車輛縱已修復
但其市場交易價值仍有減損130,000元甚明,則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原告李秀春自得就系爭車輛因前開事故修復後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李秀春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
(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所失利益:原告李秀春主張
系爭車輛於進廠維修期間18日無法使用,致每日需搭乘計
程車往返工作地點,而支出42,840元(每日2,380元×18
天),被告則不爭執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日數為18日及同款
車輛每日租金1,800元,衡情,系爭車輛於進廠維修期間
無法使用,原告李秀春自因此而受有損害,此為事理之然
,則原告李秀春此部分之請求,於32,400元(計算式:
1,800×18=32,4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
請求,難謂有據。
(三)綜上,原告李秀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62,400元
(計算式:130,000+32,400=162,400)。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江亭慧於系爭車禍中並未受有身
體傷害,業經原告江亭慧自承在卷,原告 江亭慧復 未舉證因
本件車禍有何其他人格權受損之情事,原告江亭慧主張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尚乏依據,洵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2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李
秀春請求被告給付17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62,400元及自106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及原告江亭慧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均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