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00號
原 告 張育慈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 律師
被 告 廖雅各
訴訟代理人 梁祖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
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6,046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96,9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係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發○○○區○○○○路線上遊戲「星城online」之
帳號暱稱(帳號為原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該線
上遊戲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原告之客戶以「1元兌換142星
幣」向原告出售虛擬貨幣(下稱星幣),原告則以「1元兌
換132星幣」方式出售星幣。另原告僱用被告從事線上星幣
買賣之工作,工作時間為16時至翌日零時。
㈡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4日16時,告知被告絕對不可以將簡訊
驗證碼告知任何人,被告亦回覆原告絕對不會給出去,且有
這種事情絕對會聯絡原告,然於同年月24日19時23分至20時
45分,有不明人士多次測試「發財交流區」之帳號密碼,「
星城online」所屬線上遊戲平台「moLo」分別於19時23分、
20時43分、20時45分透過手機簡訊三次通知密碼輸入已達錯
誤上限,並提醒勿將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以免帳號遭盜,
惟被告於20時42分接獲假冒原告姓名、照片、暱稱為「育慈
」之Line帳號之交友邀請,被告不僅毫無懷疑,為先行與原
告確認該Line帳號之真假即加好友,並陸續依該不明帳號之
指示進行重開機登出,提供資訊等電腦操作,且被告於20時
46分接獲遊戲平台「moLo」以簡訊通知有人以原告之
0000000000號帳號登入遊戲平台並欲重設密碼,需輸入簡訊
驗證碼以供moLo遊戲平台確認該登入及重設密碼者為本人,
竟毫無警覺,於20時47分直接將手機簡訊中之驗證碼「8719
」以Line傳送告知該假冒原告Line帳戶之人,嗣被告應該人
要求將電腦重新開機後,該他人即利用被告重開機,「發財
交流區」帳號下線時間,輸入上開驗證碼後進行密碼變更,
並將「發財交流區」原有共25,857,031個星幣,分次於20時
47分49秒、20時48分24秒、20時50分11秒轉入暱稱「就是愛
唱反調」之帳號,原告上開星幣遭竊後,被告即以店通知原
告,原告並陪同被告前往警察局報案,且立即向moLo遊戲平
台申請停權,惟因moLo遊戲平台接獲原告傳真停權申請後尚
須作業期間,該盜用原告帳號之人於期間內繼續使用原告「
發財交流區」之帳號,嗣復權時,原告之帳號內僅剩59星幣
。
㈢被告明知不得將簡訊驗證碼交付第三人,無視原告事先提醒
及「moLo」遊戲平台簡訊多次警示,仍於前開時間將驗證碼
交付予假冒原告帳號之人,造成原告所有之星幣遭人轉入「
就是愛唱反調」帳戶而受有25,857,031星幣之損失;又原告
申請停權期間,該竊取原告帳號之人仍繼續使用原告帳號,
而於106年6月24日20時57分,曾有暱稱「廣豐」之帳號將
144,000星幣轉入「發財交流區」帳號,而該144,000星幣於
原告復權後一併消失,是原告「發財交流區」帳號因被告將
驗證碼告知他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至少損失26,001,031星幣
(計算式:25,857,031+144,000=26,001,031)。而原告
係以1元兌換132星幣之比率將星幣出售予其他玩家,是以原
告受有196,977元之損失(計算式:26,001,031÷132=196,
977)。
㈣原告於星城ONLINE遊戲平台買賣星幣,僅違反原告與線上遊
戲公司間之契約約定,然該星幣之虛擬遊戲點數,在現實世
界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供玩家作為交易之客體,因被告
上開行為造成原告之星幣遭他人竊取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至原告違反違反與線上遊戲公司間之契約,
係線上遊戲公司如何向原告主張權利之問題,與被告無涉,
被告不得據此主張免除侵權行為責任。
㈤被告指稱本件為原告自導自演,被告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
責任。
㈥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從事線上星幣買賣工作,於106年6月24日
接獲兵役徵召通知,即同日向原告表示辭職,並經原告同意
做到當日下班時止,後原告表示要出去,原告離開後不久,
被告即接獲原告所傳之Line訊息,命被告傳送遊戲帳號確認
碼,被告不疑有他,依指示做好離職交接,然原告否認傳Li
ne給被告,指稱其Line帳號遭盜用,兩造即會同前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因警方告知無法確認星幣最終流
向帳號所屬人,查無結果,Line訊息帳號無法證明是否為他
人所為,或為原告本人,被告用Line完成交接工作職責,並
無故意洩密,對於被告被騙經過沒有意見,但密碼是交給「
育慈」就是原告,被告並無洩漏給別人,對於原告主張之損
害金額如何計算不清楚。
㈡原告雇用被告從事線上星幣買賣工作,然依星城Online官方
網站遊戲管理規章,於遊戲中進行買賣星幣、遊戲點數卡或
其他相關虛擬物品,列為「不當遊戲行為」,第一次懲處停
權三日,情節嚴重則終止契約,原告所從事工作為遊戲公司
不承認且禁止之規則,該買賣星幣之獲利為原告不法所得,
被告事先並不知情,應徵工作時原告亦未告知工作內容為遊
戲違規事項,且原告積欠被告106年6月份之工資13,000多元
尚未給付。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負責網路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於
106年6月24日被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以「育慈」
之名義,新加入被告Line聯絡人後,向被告詐取手機簡訊內
收到之驗證碼,被告則將驗證碼傳送給該「育慈」之人,並
依該「育慈」之人指示,將原告於網路遊戲之「發財交流區
」帳號登出,造成原告之「發財交流區」帳號,遭他人使用
被告提供之驗證碼登入並變更密碼後,再將原告所有之虛擬
貨幣258,857,031星幣轉至帳號名稱為「就是愛唱反調」帳
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打卡紀錄表、簡訊內容、Line通聯內
容,帳號交易明細、報案三聯單及虛擬貨幣買賣記錄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8頁)。被告固不否認受僱於原告及
受「育慈」之人指示而傳送驗證碼及登出帳號,並原告所有
之258,857,031星幣遭人轉至「就是愛唱反調」帳號等情,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調被告之報案紀錄
在卷可憑,堪先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
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
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
規範之具體展現。被告雖辯稱該「育慈」之Line帳號為原告
本人,被告係受原告本人指示提供驗證碼及重新開機,並無
故意或過失等語。然查,原告否認該「育慈」之Line帳號戶
為原告所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6年4月24日在原告
工作室使用公司電腦工作時,接獲有原告Line照片及名字的
訊息,要求被告交付原告之驗證碼及重新開機後,另詢問被
告其他帳號及要求被告將其他帳號內之星幣轉入「發財交流
區」之帳號,被告發現有異欲重新登入時發現密碼遭變更而
無法登入,始向原告確認後方發現遭詐騙等語,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7月1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5
7161號函附之被告報案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3頁背面),是無證據證明該「育慈」之Line帳號為原告所
設立使用,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育慈
」之Line帳號為原告所有使用,被告所辯係原告以該「育慈
」之Line帳號指示被告交付驗證碼及重新開機等語,並無足
採。
㈢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
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
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
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
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受僱於原告,從事遊戲虛擬貨幣「星幣」之買賣,並
負責保管原告帳戶資料,被告即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保管該帳戶之密碼資料,並應注意不得任意交付他人,惟參
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之簡訊內容,遊戲公司於19時
23分業已通知密碼已達錯誤上限,門號將鎖定一小時,於復
20時43分、45分、46分各以簡訊傳送驗證碼並提醒勿將驗證
碼提供他人使用,然被告於接獲簡訊通知後,並未與原告或
其他同事再確認,即依該「育慈」之人指示而交付驗證碼並
配合重新開機,顯未盡其業務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
成原告遊戲帳戶內之星幣遭他人盜取25,857,031星幣,而受
有損害。縱認為該「育慈」為原告另行申請之帳號,被告仍
應先向原告確認後,始能交付驗證碼,被告在無為任何求證
下即將驗證碼交付,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顯有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具有可歸責事由至為明確。
㈣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
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雖主張被告將驗證碼交付「育慈」之人,有故意侵權行為等
語。然查,原告主張本件係「育慈」之人以到用原告之照片
及假冒原告名義之Line帳號向被告提出交友邀請,並指示被
告重開電腦、提供驗證碼等行為,並有Line通聯紀錄在卷可
憑,參諸該通聯紀錄內容,該自稱「育慈」之人稱:「現在
有客人嗎有再忙嗎」「等等幫我看0000000000那隻簡訊」「
把號碼給我」「多少」等語,均以主管語氣指示被告操作,
而詐騙被告交付驗證碼及重開電腦,顯見該「育慈」之人係
佯稱為原告而詐騙被告交付驗證碼及重新開機,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明知該「育慈」之人非原告本人而有意交付驗證碼與
該「育慈」之人並配合指示重新開機,抑或預見該「育慈」
之人為假冒原告本人詐取驗證碼而不違背被告本意予以交付
驗證碼及重新開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故意」交付驗證碼予該「育慈」之人已盜取原告所有之
星幣之故意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交付驗證碼及重
新開機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尚屬無據。
㈤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造成原告停權後,暱稱「
廣豐」之帳號匯入原告「發財交流區」之144,000星幣,於
復權後消失,而受有損害等語。然查,該暱稱「廣豐」之帳
號匯入原告「發財交流區」之144,000星幣,並無證據證明
遭該「育慈」之人以原告帳號匯出至其他帳戶內,原告既不
能證明該「廣豐」之帳戶所匯入144,000星幣之損害係由被
告所造成,則原告主張該暱稱「廣豐」所匯入之144,000星
幣損失,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受有損害等語,尚屬無據
。
㈥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給付勞務
具有可歸責事由,致原告遊戲帳戶內之虛擬貨幣遭盜取25,8
57,031星幣而受有損害,即使該竊案非被告所為,亦不影響
被告對於原告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查,本
件原告係以1元兌換142星幣之代價取得,則原告遭盜取之25
,857,031星幣換算為新臺幣為182,092元(計算式:25,857
,031÷142=182,0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雖主
張其得以132星幣兌換1元之代價出售星幣,而認有10星幣兌
換1元之預期利益受損害等語,然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然此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尚仍須有客觀之確定可能性始可。原告固以買賣星幣為
業,然並未舉證該遭盜取之星幣,有何買受後逕為出售之預
定計畫,抑或有其他遊戲玩家下單買受星幣之情形,且原告
經營星幣買賣,本應支出其人員薪資、房租及設備成本,非
僅因星幣買賣而支出,則原告尚無因系爭星幣遭盜受有民法
第216條規定所失利益或其他支出成本之損害,是原告主張
此部分預期利益之損害,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
開債務不履行受有182,092元之損害,核屬有據,逾此範圍
請求,尚屬無據。
㈦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從事星幣買賣之工作,違反遊戲公司之規
則,有遭遊戲公司停權之可能,是不得認該遭竊之星幣受有
損失等語,然系爭星幣原告係以1元兌換142星幣之代價取得
,該星幣之電磁紀錄,即屬有財產價值之物品,雖原告從事
該遊戲虛擬貨幣之買賣,違反遊戲公司之規則,然此僅係原
告與遊戲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無涉本件虛擬貨幣之財
產上價值及可作為交易之標的,是被告上開所辯,仍屬無據
。
㈧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
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
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8
條、第220條第2項分別明定。查被告對於交付驗證碼予他人
雖有疏失,然本件係第三人冒用原告照片及名義詐騙被告,
衡情難認被告就系爭星幣遭竊係故意或有重大過失,惟被告
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任職原告期間
,每月薪資13,000多元,換算年薪為156,000元,且原告尚
未給付被告106年6月份之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逕
認被告應賠償系爭星幣之全部損害182,092元,其賠償額顯
然高於被告一人一年之薪資,堪信其賠償致被告生計有重大
影響,爰依上揭規定,將其賠償金額酌減百分之四十,經核
計結果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109,255元(182,092元×60%=
109,255)。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7月24日送達起
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6年7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㈩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9,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及106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