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余清香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
被 告 陳昭烈
楊素珍
楊岱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素珍、楊岱嬑應於因繼承 楊宗顧 (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陳昭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素珍、楊岱嬑於因繼承楊宗顧所得遺產為限與
被告陳昭烈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楊宗顧於民國106年1月間持被告陳
昭烈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發票
日為106年4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530,000元、票據號碼為CL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
支票)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中30,000元為預付之利息
,並經訴外人楊宗顧背書,詎於106年4月24日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為由不獲兌現,又訴外人楊宗顧已於
106年5月12日死亡,被告楊素珍、楊岱嬑均為楊宗顧之法定
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是被告楊素珍、楊
岱嬑依法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楊宗顧之財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為此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昭烈則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且以:系爭支票係訴
外人楊宗顧向伊借得並持向原告借款,但數目多少不清楚等
語置辯。
三、被告楊素珍、楊岱嬑固不爭執為楊宗顧之繼承人,惟否認楊
宗顧背書之真正及楊宗顧有收受款項,並以:原告與楊宗顧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援用票據法第13條之直接前後手
原因關係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俞慧姝 、 楊涵評 、 楊勇輝
應與被告陳昭烈連帶給付系爭支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
俞慧姝、楊涵評、楊勇輝等人已拋棄繼承,於106年11月6日
具狀追加次一順位之繼承人楊素珍、楊岱嬑為被告,並撤回
對俞慧姝、楊涵評、楊勇輝之請求,復於10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核其追
加之基礎事實均係就被繼承人楊宗顧於支票背書事件之請求
,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楊宗顧向其借款而執有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
,被告楊素珍、楊岱嬑為楊宗顧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各乙份
為證,復為被告陳昭烈所不爭,被告楊素珍、楊岱嬑固不否
認為楊宗顧之繼承人,惟否認楊宗顧背書之真正及楊宗顧有
收受款項,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
究者厥為:系爭支票「楊宗顧」之背書是否真正?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被告楊素珍、楊岱嬑是否應在繼承楊
宗顧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之責?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素珍、楊岱嬑雖否認系爭支票背
面楊宗顧背書之真正,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肉眼比對系爭支票背面「楊宗顧」簽名及被告提
出楊宗顧於82年6月23日所簽立保險單結果,兩者簽名字跡
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連筆、筆序等細部
特徵)均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佐,堪認被繼承人楊宗顧確有於系爭支票背書,則系爭支票
背書為真正,應堪予認定。
三、次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
,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
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
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兩造為直接
之前後手,周○己自得以其與蔡○芳間所存之事由為抗辯;
因周○己否認收受借款,抗辯消費借貸未成立,原第二審判
決認應由蔡○芳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違
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
、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故單純持有票據,並不足以證明基礎原因關係之
存在。本件系爭支票上「楊宗顧」之背書為真正一節,已如
前述,而楊宗顧與原告間為直接前後手等情,復原告及被告
陳昭烈所不爭執,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
人(即楊宗顧之繼承人即被告楊素珍、楊岱嬑)自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楊
素珍、楊岱嬑既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原告自應就原
因關係存在(即原告有交付款項予楊宗顧)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就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原告於106月12
月26日到庭具結陳稱:「(問:如何取得票據?)答:楊宗
顧拿給我的,這張已經很久了,是發票日的三個月前,大概
在今年一月。他先跟我調現金再給我支票,他跟我借50萬,
3萬是利息。」、「(問:借款給楊宗顧的相關資料有無提
出?款項有交付?)答:我們是好朋友,他每次都是時間要
過票的時候,都是先拿錢走再補票給我,我們之間的借貸關
係大概2到3年了,楊宗顧在菜市場賣雞,他都拿票跟我換現
金,我知道票主是誰,有時候是被告陳昭烈有時候是楊宗顧
本人的支票。」、「(問:之前的票都有兌現?)答:有。
還有其他票的退票還在我手上還沒有整理。」、「(問:有
無約定何時清償?)答:原則上是發票日要還錢,我已經放
在銀行託收了。銀行退票的時候,楊宗顧在住院,他生病跟
我講話聲音都很脆弱,我就他說先把病養好再來處理。」等
語(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陳昭烈庭於同日到
庭具結陳稱:「(問:對於原告所述,楊宗顧拿您的支票背
書以後跟原告調現,有無爭執?)答:沒有爭執。」、「(
問:楊宗顧拿系爭票據有無拿到錢?)答:我開票之後的隔
天碰到面的時候有問楊宗顧有沒有跟原告拿到錢,楊宗顧說
有,已經拿去過票了。後來支票我就放在香舖了,楊先生有
需要就拿去開,很多朋友都知道。」、「(問:請被告陳昭
烈說明有無親眼看到原告交付系爭票款給楊宗顧?)答:這
張票我不敢講我有看到,但其他張票,我曾經載著楊宗顧到
原告開戶的華泰銀行,原告拿錢出來,楊宗顧拿票給他。楊
宗顧也曾經跟我說原告有匯款給他,楊先生會請把我把那條
錢轉到他的甲存或我的甲存戶頭過票,他的那本存摺放在香
舖,上面有原告的匯款也有別人的匯款。這沒辦法作假的。
」等語(參見上揭筆錄)大致相符,並衡以被告陳昭烈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仍應負票據上責任,斷無為虛偽陳述
之理,是其所陳應堪採信,且被告楊素珍、楊岱嬑就楊宗顧
背書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究係為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或釋明,是原告所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與楊宗顧間
之消費借貸,系爭支票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一節,堪信為真實
。
四、末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
,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
條、第96條等均有規定。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昭烈既簽
發系爭支票,並經訴外人楊宗顧向原告調現而背書轉讓,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陳昭烈與訴外人楊宗顧就本件票款本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惟訴外人楊宗顧已死亡,被告楊素珍、楊岱
嬑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被告楊素珍、楊岱嬑即應於
繼承訴外人楊宗顧遺產範圍限度內與被告陳昭烈連帶負給付
本件票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