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予其同居人 許淑玲 非法吸用之事實,因予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累犯)罪刑,業已敍明係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許淑玲於偵審中之供述為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供「我們是共同吸食」,究係上訴人燒烤安非他命後,與許淑玲共同吸用安非他命之煙氣﹖抑或上訴人分予許淑玲安非他命後,二人各自燒烤吸用﹖又許淑玲供稱:「單獨吸食時安非他命是甲○○給我的」,是否係上訴人之安非他命置同居處所,而由許淑玲自行取用﹖原判決均未加以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許淑玲既自承於民國八十四年五、六月間開始吸用安非他命,則其於警訊時所稱:不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拿一個玻璃瓶有管子在燒烤叫伊吸者是什麼東西云云,顯屬不實。又本案係因許淑玲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而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許淑玲於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難免偏頗,且未經具結,原審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等語。惟查於偵查中,上訴人已供明:許淑玲吸的安非他命是我給她的,我們共同吸食(見偵查卷第四三頁),許淑玲亦陳明:我每次吸用之安非他命是甲○○給我的,他沒有跟我收錢(見偵查卷第四二頁背面)各等語,殊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供述不明、有待調查之情形存在,上訴指摘原審調查未盡,自與卷內資料不符。又依上訴人與許淑玲之上開供述,許淑玲所稱不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提供其吸用者為何物云云縱有不實,亦顯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許淑玲吸用之客觀事實。再者,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至其證據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上訴意旨㈡主張許淑玲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供述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顯屬誤會,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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