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洋前向告訴人 陳庭維 承租位於新竹縣○○市○○路○○○號之娃娃機台。被告於民國107年
5月18日22時35分許,與友人 吳克全 前往上址娃娃機店,與告訴人討論店內兌幣機經常無幣可供兌換之問題,詎其因認告訴人並無誠意解決兌幣機問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擅自從吳克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拿取金屬電擊棒,開啟電源後朝告訴人電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紅腫之傷害。嗣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徵得吳克全之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自吳克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查扣金屬電擊棒1支,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年8月20日成立訴訟外和解,是告訴人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告、告訴人出具之傷害和解書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正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0頁、第27頁),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時,雖係使用扣案之金屬電擊棒1支為之,然該物品係案外人吳克全所有,且係被告當時擅自案外人吳克全隨身攜帶之包包取出,業據案外人吳克全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顯非案外人吳克全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當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