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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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淡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新竹市警察局員警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19時45分許,在被告林文淡位於新竹市○○區○○○0巷0號之居所,查獲被告林文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395公克、驗餘淨重
0.0378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業經本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00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林文淡有為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之犯行,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簽結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簽呈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61號卷第71、72頁)。而被告於該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送驗數量0.039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378公克(淨重),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7年1月
8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7010000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61號卷第47頁),是該包透明結晶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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