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聰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聰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767號)。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蕭聰海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有竊盜罪,核與及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 吳重慶 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未與告訴人和解,遭竊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程序陳述明確(偵卷第72頁),是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影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7號被告蕭聰海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8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聰海前因(甲)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乙)(1)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1)
(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甲)案之應執行刑與(乙)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
104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5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13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見吳重慶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駛離。嗣於107年10月9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時,不慎發生車禍而將上開車輛棄置該處。嗣警據報到場扣得上開車輛(已發還吳重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重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聰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重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翁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賴雅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