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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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錦杰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錦杰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與 吳銘宗 (吳銘宗部分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前往新竹市○區○○路○號之SOGO百貨
9樓員工休息室後,因見 葉阿銀 在該處吵鬧,吳錦杰竟與吳銘宗、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吳錦杰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強行將葉阿銀從SOGO百貨9樓員工休息室拖拉往
9樓電梯口後,再繼續將葉阿銀拉至電梯內搭乘電梯至1樓,最後將葉阿銀拉出SOGO大門口,其間並有與葉阿銀發生嚴重拉扯,而吳銘宗則全程在旁參與,除協助開關電梯門外,並有與葉阿銀發生拉扯,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葉阿銀行使留在SOGO百貨內之權利,並在將葉阿銀拖拉至SOGO百貨1樓之過程中,因葉阿銀反抗而有拉扯行為而致葉阿銀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雙側腕部挫傷與雙下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阿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吳錦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6年度偵字第577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64至66、72至73、82至86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銘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50至56、72至73、82至86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67號卷第61至66、67至7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葉阿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50至56頁)。
(四)告訴人提出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4月10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29、30至32、82至84、95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錦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名成年男子,以強行拖拉之方式將告訴人拖至電梯並到1樓大門口外之過程中,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情況,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雙側腕部挫傷與雙下腿挫傷之傷害,衡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多為遭徒手抓、扯之處,足認該傷害應係被告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過程中所造成,尚非被告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應屬強暴手段實施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數罪,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銘宗及另名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累犯: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卷第8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強制罪犯行,前後所犯均係妨害他人自由法益,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依法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看見告訴人對其叔叔即同案被告吳銘宗說話大小聲,竟不思理性處理,即聽從同案被告吳銘宗之指示,率而與另名成年男子以徒手強暴之方式,將告訴人拖拉出SOGO百貨大門口,妨害告訴人行使留在SOGO百貨內之權利,其間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雙側腕部挫傷與雙下腿挫傷之傷害,其行為顯然應受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