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豐於民國106年8月9日18時15分許,駕駛其父 林再發 (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
107至108公里處(新竹市○○區路段)時,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逼車、任意變換車道等之方法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於行駛中未保持安全距離、強行變換車道、驟然減速煞車及以攔車、擋車之危險駕駛方式逼近 彭文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生彭文勳與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嗣經彭文勳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被告林世豐之住居所地雖均係高雄市,然其本案犯罪地為「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0
7至108公里處(新竹市○○區路段)」,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
7年度偵字第6436號偵查卷《下稱107偵6436卷》第30頁),核與證人彭文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再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偵6436卷第10頁、第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年6月25日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107偵6436卷第17至20頁、第29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共往來安全罪,性質上為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等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足構成,並不以實際上是否無法往來為必要條件。又按,刑法第18
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舉凡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均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2、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未保持安全距離、強行變換車道、驟然減速煞車、攔車、擋車之危險駕駛等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駕車之權利並影響公眾行車安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
3、爰審酌被告無視一般駕駛人於國道公路上均以高速行駛,竟以前開方式行駛於道路,置自身與他人之安危於不顧,對交通往來造成極大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