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聖文 相對人 呂潔儒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潔儒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3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債權擔保確定期日為135年1月11日,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基於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二筆借款,於105年1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315萬元借款期間30年,即自實際借用日105年1月20日起至135年1月2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99﹪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07),尚欠本金2,949,504元及僅攤還本息至107年8月19日。
另於105年1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50萬元,借款期間7年,自105年1月20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19﹪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7.27﹪),尚欠借款本金344,259元及僅攤還本息至107年8月19日。上開借款皆約定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經催告仍未依約繳款,依約定該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共計3,293,763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以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查詢、催告函(以上均影本)及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7年11月15日新院平民政107司拍226字第3873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