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啓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臺灣省議會紀念園區」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明定。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上開修正後規定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偵查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基於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文義解釋、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及此次修法理由揭示之刑事政策,倘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240號、第32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檢察官於上開修正施行後就前揭應令被告觀察、勒戒之偵查中案件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其起訴程序即違背規定,本院應依首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178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5至109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2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6日停止其處分,而於8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此後被告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而再犯公訴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為適法。而本案係於上開修正後規定施行後之109年8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1日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稽,故本案繫屬時已違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認係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