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6號原告 劉興岳 (下稱原告)被告 蔡麗梅 (下稱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9月30日離婚,嗣103年1月2日再度結婚,此後就過著有名無實的夫妻生活,被告長期未煮飯,也三天兩頭不回家,兩造僅同睡過3晚,原告嗣因肺腺癌需化療,但住院期間被告只來看過原告1次,原告多由妹夫及其他親友接送照顧,現在跟弟弟同住並受照顧,被告對原告全無關愛;原告在大陸投資沒有賺錢,但有給被告銀行卡作為家用,家裡的電費、瓦斯費都是銀行扣款。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確實有給銀行卡,但都用在家裡,不是伊個人,車貸、家用都要錢;原告都不跟家裡人互動,亦從未告知要化療要住院,無人知道他要幹嘛;原告化療時伊有去過醫院一次,原告說不用陪、他可以自理,伊就去上班了。而且他因為肺腺癌要化療,竟還不斷抽菸,他也能自行開車生活自理。原告睡覺會打呼,被告有睡眠障礙,所以兩造沒有睡一起。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85年9月30日離婚,嗣103年1月2日再度結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有名無實,被告亦長年不在家又不煮飯,對原告住院化療亦置之不理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子 劉宇皓 到庭表示被告不回家是去台中的宮廟求、希望原告病情好轉,原告剛開始化療時,被告有買東西給他吃,但原告不跟家人說何時要化療,家人沒有辦法每次配合他,原告就找其他親友陪他,家人從頭到尾不知道他要住院,其他親友都聽原告說,也不來問,搞得伊跟被告名譽掃地;原告睡覺會打呼,被告有睡眠障礙,所以兩造沒有睡一起等語,有本院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證人即原告之弟 劉興城 到庭表示原告得肺腺癌後,化療都是妹婿帶他去,伊看到原告自己買三餐,怕原告病發家裡沒人,把他接來住,已同住約4、5個月等語,有本院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綜上證人所述,可知兩造二度結婚後感情淡漠,幾無互動,被告縱知悉原告進行化療,亦遠赴台中宮廟祈求原告病情好轉,但仍以原告未主動告知為由,未主動關懷照顧原告,致原告無法感受到被告有相互扶持之夫妻情分。從而,兩造長期以來乃各自生活,全無互動,彼此間已無相互關心之意,足認兩造夫妻間之情感已蕩然無存,顯難期待其婚姻關係長久穩定與健全。
(四)按夫妻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院認兩造婚後即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所欲達到同居及互相扶助之重要基礎盡失,顯已形同陌路,遑論心靈之契合,夫妻情愛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兩造就前開夫妻相敬如冰之情形,並無任何一方願意改變現狀,或先行開啟讓步和談之契機,以致兩造關係更形淡漠,婚姻破綻加深,應認兩造就無意化解僵局,改善關係部分,均具備可歸責之事由,且雙方可歸責之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准予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