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八、二四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間犯偽造文書案,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其與乙○○曾是男女朋友關係,因其不滿身著暴露之乙○○受他人僱用在路旁賣檳榔,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檳榔攤內,向乙○○購買飲料喝完,乘乙○○低頭工作不備,由後掀起其裙,拉脫 陳女 之內褲、褲襪,並將乙○○壓住在地,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得逞,且出手毆打 陳玉 分成傷(傷害部分因調解成立檢察官未起訴),甲○○於不知名之顧客上門,始鬆手離去,乙○○遂前往警局報案。嗣乙○○為避甲○○而轉至另一檳榔攤受僱,甲○○為使乙○○就先前對其傷害等告訴和解,趁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七時,騎乘機車下班行經高雄縣○○鄉○○路旁之際,竟駕駛大貨車衝出將乙○○嚇倒,並要求乙○○搭其所駛大貨車一同離去遭拒,為逼使陳女就範,遂基於妨害自由故意,以手毆打陳女,並持木棒敲打陳女之機車(傷害部分因調解成立未經檢察官起訴),再強押乙○○上車,載至高雄縣○○鎮○○○街○○○巷○號七樓(公訴人誤○○○鎮○○路○○○號)家中,剝奪陳女之行動自由,並要求乙○○與其和解,後因乙○○表示身體不適,急需吃藥,甲○○始載送其返家,前後剝奪乙○○行動自由約三十分鐘。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 右揭 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因不滿乙○○穿著有出手毆打,陳女因氣昏倒地,另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七時,我是請求陳女一同到我住處商討上次傷害和解事宜,陳女同意與我前往,我並無強押陳女上貨車妨害其行動自由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檳榔攤內,向乙○○購買飲料喝完,乘乙○○低頭工作不備,由後掀起其裙,拉脫陳女之內褲、褲襪,並將乙○○壓住在地,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供以:「因為我到檳榔攤勸告乙○○,賣檳榔時穿短裙要穿安全褲,我們已論及結婚之事,是為她設想,乙○○反而不高興,我氣憤才撕播破她的褲襪,並將她推倒在地」等語,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有將被害人陳女內褲、絲襪拉下來等語(見偵一卷第九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顯示告訴人內褲及絲襪遭撕破之相片二張卷附足憑,事證明確,被告否認此部份犯行要係卸責之詞。
(二)右揭被告趁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七時,騎乘機車下班行經高雄縣○○鄉○○路旁之際,竟駕駛大貨車衝出將乙○○嚇倒,被告要求乙○○搭其所駛大貨車一同離去遭拒,竟以手毆打陳女,並持木棒敲打破壞陳女之機車,再強押乙○○上車,載至高雄縣○○鎮○○○街○○○巷○號七樓家中,剝奪陳女之行動自由,並要求乙○○與其和解,後因乙○○表示身體不適,急需吃藥,甲○○始載送其返家,前後剝奪乙○○行動約三十分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供以:「我用手打她身體背部,再以木棍打她的機車,並請她上我的大貨車載到我家客廳,我請她撤銷前案傷害告訴:」「我在路上打她,她才跟我上車回家」等語(見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及偵查二卷第八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而告訴人本不願隨被告同往,被告既出手毆打告訴人並以木棒將告訴人的車輛毀損,告訴人理當驚懼害怕,則告訴人進而搭乘被告之貨車,並與被告共同至被告之住處,衡情應係不得已,且其行動自由已遭剝奪所致,被告所辯自無足採。此外被告之犯行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名,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重,則其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論處,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妨害自由犯行,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名,並無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附此敘明,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犯偽造文書案,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罪,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右揭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以木棒敲壞告訴人機車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惟查本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並未對毀損部分提出告訴,有筆錄可按,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說明。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起訴亦同認定),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容有未合。(二)被告以木棒敲打告訴人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人合法告訴,自不得實體審理,原判決竟為實體之判決,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雙方就傷害部份已和解,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強制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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