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撤銷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甲○○前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四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原法院因依首揭規定撤銷前揭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裁定理由欄內將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誤載
為有期徒刑四年,係屬顯然錯誤,此項錯誤於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自應由原法院裁定予以更正(原法院已經於聲請人抗告後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裁定更正),抗告人執此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闕銘富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