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及圖」商標之皮夾壹個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