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等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二罪,該二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且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業如附表所示,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即修正前併合處罰逾六月者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併合處罰逾六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兩者比較,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件受刑人減刑後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
主文亦不必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公共危險│恐嚇│├───────┼──────────┼──────────┤│犯罪日期│94年7月16日│95年1月13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署94年度營偵字第892│署95年度營偵字第169│││號│號│├───────┼──────────┼──────────┤│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95年度訴字第917號││實├───┼──────────┼──────────┤│審│判決│94年12月28日│95年9月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95年度訴字第917號││決├───┼──────────┼──────────┤││判決確│95年2月3日│95年10月30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款│││├───────┼──────────┼──────────┤│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役或罰金金額或│,如易科罰金,以三百│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褫奪公權期間│元折算一日│日│││││├───────┼──────────┴──────────┤│備註│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