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懲制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十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載案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查其犯罪時間均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而合於減刑條件;至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雖不符同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與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核無不合,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應減刑如附表「減刑刑期」欄所示,並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懲治盜匪條例│傷害│├───────┼─────────────┼─────────────┤│宣告之主刑│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有期徒刑陸月│├───────┼─────────────┼─────────────┤│所犯法條│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廢止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罪日期│89年6月9日│同左│├───────┼─────────────┼─────────────┤│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89年度偵字第6965號│同左│├─┬─────┼─────────────┼─────────────┤│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89年度訴字第895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89年11月27日│同左│├─┼─────┼─────────────┼─────────────┤│確│法院│同上│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左││決├─────┼─────────────┼─────────────┤││確定日期│89年12月28日│同左│├─┴─────┼─────────────┼─────────────┤│合於中華民國九│與減刑條件不符│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不予減刑│有期徒刑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