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常業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連續幫助常業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犯連續幫助常業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六、六二一七、六一一九、一三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甚明。查受刑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上開得易科罰金者,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規定不合,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附此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