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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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芝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犯賭博罪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七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一號查扣被告黃玉芝所有之電腦設備沒收。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黃玉芝前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理由,黃玉芝與同案被告 李瑞新 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由李瑞新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與密碼與黃玉芝,以供渠等聚集不特定賭客之用,故黃玉芝與李瑞新之間,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另李瑞新於該案涉犯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於本件當有管轄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既以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為依據,且扣案之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現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足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爰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玉芝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其住所係設在臺南○○○區○○里○○街○○號,又其於警詢中陳稱其居所是在嘉義市○區○○里○○○○○號,且遍閱全卷,查無被告另有其他居所在雲林縣境內之證據;另查詢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並無於原審法院轄區監所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是本案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現所在地均非原審法院管轄之範圍。又本件緩起訴處分書指被告黃玉芝利用取得之帳號、密碼,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中旬至一00年九月,在嘉義市○區○○里○○○○○號,進行職業運動網路簽賭,故緩起訴處分書指被告黃玉芝為犯罪行為時之犯罪地,係在嘉義市○區○○里○○○○○號。況且警方查扣與被告犯罪有關之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地點,亦在嘉義市○區○○里○○○○○號,足徵本件犯罪地,係在嘉義縣境內,並非雲林縣,非原審法院管轄之範圍。綜上本件被告犯罪地及本案繫屬時被告住居所、現所在地,均非原審法院轄區,而遍閱全卷,亦查無被告另有其他居所在雲林縣之證據,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屬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
㈡又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玉芝前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依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黃玉芝與同案被告李瑞新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由李瑞新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與密碼與黃玉芝,以供渠等聚集不特定賭客之用,黃玉芝與李瑞新之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又李瑞新於該案涉犯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以此而論,與李瑞新相牽連之共犯黃玉芝,亦得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扣案之電腦設備,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且係被告黃玉芝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沒收。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未斟酌被告黃玉芝與李瑞新之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原審法院亦有牽連管轄等情,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而本件聲請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宣告扣案之電腦設備,應予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