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55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王知新 被代位人 劉守鑑 被告 劉漢禎 (原名 劉晉州
劉修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被代位人劉守鑑就被繼承人劉 郭美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一)之土地及建物部分,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二)之存款部分,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定。經核,兩造因被告、被代位人劉守鑑之被繼承人 劉郭美娟 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繼承開始時劉郭美娟之住所地,暨其所遺主要遺產即如附表一(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即本院轄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劉郭美娟除戶資料、上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49至58頁),依首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類此論旨;另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經查,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劉守鑑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僅列被代位人劉守鑑以外劉郭美娟之全體繼承人劉漢禎、劉修瑋為被告,乃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請准將被代位人劉守鑑及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請准將被代位人劉守鑑及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分割,並就拍賣所得之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㈡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劉郭美娟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明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文進,並於108年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所提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7年12月26日經授商字第10701162010號函、原告第6屆第18次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至20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守鑑及被告為劉郭美娟之繼承人,劉郭美娟於97年2月23日死亡,劉守鑑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其所有附表一(一)、(二)所示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1/3,渠等並於97年6月16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惟迄今均未分割遺產。
伊就劉守鑑已取得清償債務之執行名義,劉守鑑尚欠新臺幣(下同)2,587,455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3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伊持上開執行名義,據以執行劉守鑑經繼承登記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惟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公同共有,無法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4月18日函通知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又如附表一(一)、(二)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劉守鑑自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惟其迄今怠於行使該權利,致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則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將如附表一(一)、(二)所示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劉守鑑有本金2,587,455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債權,且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劉守鑑強制執行無結果後,經臺中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原告。而劉郭美娟於97年2月23日逝世,所遺全部遺產為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全體繼承人為劉守鑑及被告共3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0478號債權憑證、本院107年4月18日北院忠107司執未字第35993號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49至58頁、第107至116頁),並經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詢被繼承人劉郭美娟之遺產總額情形,有上開臺北國稅局108年1月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01194號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查本件原告對劉守鑑有系爭債權存在,而劉守鑑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為滿足其債權,經聲請對劉守鑑所繼承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一)所示土地及建物部分為強制執行,惟因尚未為遺產分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其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情,有本院函文附卷足稽,且業經認定如前,可見劉守鑑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劉守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訴訟,乃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各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類此論旨)。
⒉本院審酌劉守鑑及被告繼承劉郭美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
中關於不動產部分,被告及劉守鑑未曾表示分割意見,而被告之戶籍地均尚在該處,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故本件誠難就系爭不動產逕予以變賣,又原告代位劉守鑑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劉守鑑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本件除劉守鑑以外之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有未洽,是以改為分別共有關係為宜。另就被繼承人劉郭美娟所遺之存款部分為原物分配,實行上並無困難,亦無不公之處,由被告及劉守鑑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劉守鑑請求分割劉郭美娟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其中附表一(一)所示土地及建物部分,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劉守鑑、被告分別共有;附表一
(二)所示存款部分,則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於劉守鑑、被告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茲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而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之訴訟化」,即應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位人)參與訴訟,原、被告僅有形式上意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問題。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或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表一:劉郭美娟所遺遺產
(一)土地及建物部分:┌────────────────────────┬──┬───┬────┐│土地坐落││面積││├───┬────┬──┬──────┬─────┤地目│(平方│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公尺)││├───┼────┼──┼──────┼─────┼──┼───┼────┤│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四小段│0000-0000│無│147│12分之1│└───┴────┴──┴──────┴─────┴──┴───┴────┘┌─────┬──────────┬─────────┬─────────────┬──┐││基地坐落││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號├──────────┤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權利│││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範圍│││││合計│建築材料及用途││├─────┼──────────┼─────────┼────┼────────┼──┤││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43地號│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90.61│陽台28.68│3分││00000-000├──────────┤│││之1│││臺北市○○區○○○路│││││││3段103巷10號4樓│││││└─────┴──────────┴─────────┴────┴────────┴──┘
(二)存款部分:┌──┬──────────┬─────┐│編號│遺產標的│金額(元)│├──┼──────────┼─────┤│1│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存款│515,484│├──┼──────────┼─────┤│2│臺灣企銀永春分行存款│78,122│├──┼──────────┼─────┤│3│誠泰銀行五常分行存款│936,307│├──┼──────────┼─────┤│4│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存款│722,590│├──┼──────────┼─────┤│5│臺北榮星郵局存款│1,134,356│└──┴──────────┴─────┘附表二:被告與劉守鑑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劉郭美娟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劉守鑑│3分之1│原告負擔3分之1│├──┼────────────┼──────┼─────────────────┤│2│被告劉漢禎(原名劉晉州)│3分之1│被告劉漢禎(原名劉晉州)負擔3分之1│├──┼────────────┼──────┼─────────────────┤│3│被告劉修瑋│3分之1│被告劉修瑋負擔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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