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57號原告A女(即代號0000-000000,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家防中心扶助律師)被告 吳紹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主張其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涉及該犯罪事實,是本件判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而以A女代之,以資保護;至於原告詳細身分年籍住居所資料則見卷內對照表資料,合先指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蘋果日報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刊登徵求房務人員之分類廣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4樓應徵時,經被告面試,而結識被告,面談過程中因原告表明有按摩專業,故兩造遂相約於106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雲鼎商旅108號房中進行按摩。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手碰觸原告私處、胸部等部位猥褻,進而以其手指插入原告陰道方式而強制性交得逞。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319號、第21315號、第2312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原告指訴係有所依據,原告受被告性侵犯行,身心嚴重受創並持續就診,並造成於107年7月28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可稽原告身心狀況由輕度惡化至中度障礙。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提起以藥劑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性騷擾及普通傷害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319號、第21315號、第2312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業經刑事偵查程序為詳細調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任何侵權行為。且原告於106年7月19日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可知,原告開口即逼問被告要錢之情況,且咄咄逼人、急於打斷被告之完整陳述,實則被告已驚覺疑似被誣陷,故佯稱和解可以,但須至派出所,而以該通電話致電原告,欲將至派出所之時間提早至八點半,絕無被告急於致電尋求和解之可言,且被告果真有何違法不當舉措欲求私了,又豈會約原告至派出所見面?原告顯有誤導事實,抹黑被告之嫌。另該通電話中,被告亦明確否認有不當舉措之行為。且刑事偵查程序已查明原告身體檢查無其他異狀之事實,原告竟在該通電話內陳述其驗傷有發炎、流血、泡疹等情形,益見原告藉誇張不實之受害內容恫嚇被告,欲迫使被告付小錢擺脫麻煩,足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嗣被告亦對原告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原告復再對被告提起誣告、妨害名譽等告訴,上開3案經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偵查,於106年11月13日偵查終結以106年度偵字第17319號、第21315號、第23
129號合併不起訴處分,其中106年度偵字第17319號、第21315號原告未再聲請再議而確定,另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部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8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以下合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卷查核無訛。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貞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被告則否認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106年7月20日、26日警詢及106年9月19日偵查中指訴被告與其進入108號房後,其將一杯豆漿放在床頭櫃,事後想起來,那杯豆漿在其上完廁所以後,味道變得很怪,應是被告在豆漿裡加了不明東西,其認為是乖乖水,其回家後一周都不能睡,應該是被下藥等語(偵17319卷第13至19、67至69頁)。被告則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106年7月20日警詢及106年9月19日偵查中辯以:這是仙人跳,伊原先在報紙上徵清潔員,告訴人甲女(即原告)前來面試,伊沒有錄取他,接著告訴人自稱是按摩師,說現在沒有工作,請伊幫忙,伊經不起哀求才答應與告訴人相約在一間旅館按摩,告訴人按了十分鐘就說房間好熱,主動脫光衣服,伊本來是穿著衣服被按摩,後來告訴人見伊有生理反應,就開始撫摸伊生殖器並幫伊打手槍,約3分鐘就結束了,離開房間到櫃台要付錢時,伊發現錢不夠,還到附近便利商店領錢,一共給告訴人1,500元,隔天伊就接到告訴人電話要求付12萬否則提告等語(偵17319卷第4至7、65至66頁)。惟經檢察官勘驗雲鼎商旅所提供之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日中午12時04分許,被告與原告一同出現於雲鼎商旅1樓櫃台前欲返還房間鑰匙,被告中途離開,至12時27分許再折返付錢,中間約歷時20分鐘許,原告全程站立無需人攙扶且神情自然,不時有整理頭髮、喝飲料(應是原告警詢所指「豆漿」)、講電話之情,於12時28分許,原告與被告一同離開雲鼎商旅,期間彼此互動自然,有勘驗筆錄1份附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不公開卷資料袋內 可佐 。另系爭偵查案件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查訪雲鼎商旅櫃台服務人員亦表示,當日被告與原告互動自然如朋友,過程無糾紛等語,有訪查紀錄表可稽(見偵17319卷第21頁),據此,足認原告離開108號房後意識仍然清楚且與被告互動正常。然衡以乖乖水會使飲用者5分鐘內陷入昏睡,不省人事之化學反應(見偵17319卷第71頁),倘原告確有飲入乖乖水,應無能力幫被告提供按摩之服務,參以原告事後尚能於警詢中清楚描述
108號房內發生之情節,且經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提供原告於106年7月24日之病歷資料後亦發現,原告尿液中除篩檢出咖啡因外並無其他藥物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3日北總企字第1060005453號函暨相關病歷資料可參(見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不公開卷資料袋)。是原告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情節,已有可疑,要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2.另原告於106年7月19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結果為:雙乳無異樣,4及9點鐘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等情,有受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可佐。經檢察官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原告於106年7月19日驗傷時四肢是否有傷勢?經該院函覆略以:個案(即原告)於106年7月19日診療主訴其為職業按摩師,曾有性經驗,報案前一天(即案發當日)工作中遭男客人用手搓入陰道、乳房被該男客人揉搓及吸允有紅腫現象,惟經理學檢查後發現:兩側乳房正常、乳頭無傷痕及紅腫現象,處女膜4及9點鐘方向有破損之舊癒合傷痕跡,身體檢查無其他異狀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0月13日北市醫和字第10635819800號函可佐(見偵17319卷第96頁)。足見原告於本件案發翌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時,除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外,其他身體各部位確俱無傷痕等情至明,據此,原告指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云云,是否屬實,實值斟酌。又此或能證明原告驗傷時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至造成前述裂傷之原因為何則無從依此判斷,而尚難證明該處女膜裂傷即係被告造成。而原告另提出106年7月20日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非案發當日做成(見本院卷第25頁),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況本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原告於案發後經警採集之檢體進行鑑定,結果因證物未檢出足夠之比對結果而無法與被告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1日刑生字第1060074897號鑑定書可稽(見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不公開卷資料袋),是均無從執為被告涉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積極論據而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反徵被告所辯稱其並未對原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乙節,核屬有據。
3.原告復提出其於106年7月19日與被告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經查:
⑴兩造不爭執及經本院勘驗之對話譯文如下(見本院卷第39至
43、63頁):原告:你現在預備,對,你預備給我多少和解金?被告:我不是跟妳…明天我們是不是九點在派出所談?原告:對呀!那你現在打給我是?被告:我是要跟妳確認時間,妳能不能早一點,八點半就到。
原告:會呀!八點半就到。你不是說你八點半就到了嗎?被告:妳,妳可以嗎?原告:可以呀!被告:那就在,那就,那就談和解呀!OK呀!可以呀!原告:好呀!被告:但是,但是妳為什麼要跑去驗傷,跑去幹嘛的!妳今
天有去警察局是嗎?原告:當然有去呀!為什麼不去呢?是因為你自己說,我先
去做筆錄,我還沒做好啊!我還沒做好啊!被告:妳做了嗎?原告:還沒做啊!被告:那妳,現在到底是想怎麼樣?原告:就看你和解金是多少,不行我就繼續做筆錄呀!因為筆錄根本就沒做,現在只在看醫生。
被告:妳到底想要多少錢?原告:你現在已經,讓它重起了一個,那個,就是家防已經
付了一個費用,你,如果…被告:什麼?家保什麼?原告:反正政府,已經付了一筆那個,醫療的費用,你沒有
去還那個政府的話,那是不可能。而且你現在也把我心情搞得很差,我覺得這中間也有很多的問題。所以我覺得,我剛剛已經跟你講,沒有三萬我覺得是不可能和解的。因為我這個月,大概也沒辦法,我掛掉,因為我被你這樣子有,因為我有之前也有類似的經驗,所以哦…被告:可是妳太離譜啊,昨天妳跟我講好一千五百塊的勒!(原告:喔你的意思…)最多到兩千塊。
原告:不可能。家防現在已經付了,大概六千塊了,你現在
,如果連這個,你連三萬都付不出來,那我們不要談和解,明天也不要見面了。你沒有辦法拿出三萬塊以上的話,不用和解,就不用見面。就不用見面。對呀!而且現在警察也在我旁邊。
被告:警察在妳旁邊?為什麼?原告:我在驗傷啊!怎麼了?我當然是要做出,現在政府有
付費驗傷啊!那如果說你現在要和解,你當然得還政府這筆驗傷的費用啊!而且我這邊的話…被告:妳在醫院?原告:對呀!我在醫院。而且我一個月也沒有辦法,我一個
月也沒有辦法工作,你沒有出三萬出來,我也不可能哪!你拿不出來明天就不用和解了啦!被告:我是願意和解啦!我想跟妳見面談!原告:明天早上半點半,就南昌路一段7號啊!對啊!被告:可是我不懂妳為什麼突然整個態度180度大轉變。原告:沒有啊!那是因為你把我弄傷啦!我裡面現在都在發炎
哪!都在流血啊!你這樣太過分了。我現在都是傷,都一大堆都是泡疹之類的東西,我從來沒有這樣子,我都拍了照片了。
被告:嗯~原告:對呀!真的我身上一大堆,就是這些奇怪的東西。我告訴你,我從來沒有過。而且還在流血。
被告:可是我沒有進…原告:有啊!你這樣子用舌頭、你用嘴巴,(被告:沒有啊
)然後你還用手去摳。什麼沒有!你知道用舌頭嘴巴去,去弄我的胸部的乳頭,而且你,你用你的手去摳我的,那個會陰部,還用大力的這樣摩擦。我,根本就沒有被人家這個樣子。(被告:你拜託,我沒有...)你沒關係啦!到時候可以去驗、驗,可以去測謊啦!你如果不承認,可以去測謊啦!警政署也可以去測謊啦!我也可以配合去測謊!到底有或沒有,到時候由檢察官去認定啦!你如果明天不約和解沒有關係啦!反正我現在,我們現在,先把這邊該做的都先做好,我們這邊先做好。反正你真的要和解的話,家防這筆錢你必須去還給家防。我說過沒有三萬塊以上,那是不可能的。
被告:唉~、好,那我明天早上跟妳見面談。
原告:好,拜拜。
被告:好,拜拜。
⑵依上開譯文顯示,原告以誘導性問題質問被告,被告即立刻
回應並否認有何原告指訴之行為,益徵,被告於前揭對話中並未承認有何違反原告意願而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行為,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多數人遇訴訟,大多希望息事寧人,不願多有訟累,亦難僅憑被告於電話中因驟然面對原告之性侵指控,在事情尚未明確之際,向原告表示有和解意願等情,亦不足憑此而認被告對原告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再參諸原告前揭對話中,主動且屢次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和解金各情,實難想像倘原告陳述受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指訴為真,竟能於甫遭此悲慘經歷之翌日向警報案及驗傷之同時,復向被告要求支付賠償金作為和解之代價,原告所為實與常情難符。從而,原告所舉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之證據,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30日、107年1月29日、107年3月12日、107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及鑑定日期107年6月14日、障礙類別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證據,僅得證明原告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無從憑以反推106年6月18日之事發過程如何,容難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另原告提出某部落格之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惟內容均為匿名留言,真實與否已非無疑,且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足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5.復佐以被告所涉對原告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益足認被告並未對原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甚為明確。
㈡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對原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又被告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就原告所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本院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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