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85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住同上被上訴人 張再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107年度交字第4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3月8日15時22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執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因當場不宜攔截,乃於106年3月2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被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5月4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6月1日雲監裁字第72-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於106年4月10日已提出陳述,上訴人雲林站業於106年5月2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6006911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前辦理繳納罰鍰1,8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惟被上訴人並未如期辦理;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9條、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於107年6月1日作成原處分。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按裁罰基準表所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車種為「機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其統一裁罰基準為處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原判決認原處分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應屬誤解。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第
一、二審訴訟費及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㈠按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
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是以,交通裁決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書面裁決,以受處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並於通知單所定期限內向裁決機關陳述不服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為前提。惟「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與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無違,復與行政罰法第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因素相合,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無不合,非為法所不許,應得為上訴人援用以處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準。則上訴人基於行政禁止恣意原則,自應依該處理細則之準繩執法,倘若恣意違反,即違反實質平等原則,難謂適法。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舉發通知單原記載應到案日(10
6年5月4日)前即已向上訴人提出陳述書(106年4月10日,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於收受舉發機關查復函後回復被上訴人時,雖將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更改為106年6月2日前(見原審卷第47頁),惟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本文、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所謂「應到案期限」或「應到案日期」,係指舉發機關於「填製(舉發)通知單」時所指定之日期,若違規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未依規定期限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即得逕行裁決,而逕行裁決亦當依裁罰基準表為之。故違反裁罰基準表「統一裁罰基準」欄內所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所指之「期限內」或「應到案期限」,自應為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所載之日期。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於其逕自更新之應到案日期前至上訴人裁罰櫃檯繳納罰鍰1800元辦理結案,即謂被上訴人於本件屬符合裁罰基準表所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是以,本件依被上訴人到案情形及其違規情節,按裁罰基準表規定,就罰鍰部分應裁處最低額1,800元,上訴人逕行裁處最高額2,700元,於法尚有未合。
㈢再查,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罰鍰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舉發事實,已於接獲通知單後30日內(106年4月10日)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並未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情事,此一事實業經原審調查事實確定在案。則按裁罰基準表(如附件)所示:違反事件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規車種為「機器腳踏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其統一裁罰基準為處「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逕自引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其統一裁罰基準為處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顯有違誤。原判決雖未敘及此部分,僅以上訴人未合理說明何以未依裁罰基準表對被上訴人裁罰之裁量理由,故認原處分核有裁量濫用之瑕疵,於法自屬有違等情,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違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函示於106年6月2日前如期辦理繳納罰鍰,逾越繳納期限60日以上,逕於107年6月1日作成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無理由,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莉莉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