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一行之:「甲○○曾因」,補充為:「甲○○為精神耗弱之人,曾因」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六號裁定(有關為恭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相同,亦引用之(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是累犯,而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固有其依據,但考量被告係坦承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且只施用一次,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其本身係精神耗之人,有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上開求處略嫌過重,而予以調減,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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