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九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復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述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一四八之一號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甲○○因毒品案件進入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按設於臺灣苗栗看守所內)執行時,經該所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灣苗栗看守所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復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亦有上述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則本次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處分,並經判刑確定在案,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