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公克)沒收銷燬、玻璃頭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一行之:「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分別」,更正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標題二第三、四行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更正補充為:「連續以玻璃頭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三至五天施用一次。」、第六行之:「玻璃頭吸食器一個」,補充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的玻璃頭吸食器一個」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照片四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均與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相同,亦引用之(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的歷史不短,八十二年間就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的紀錄,先前又經過二次觀察、勒戒,甚至進行強制戒治,都沒有辦法戒除被告對於毒品的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的刑罰,讓被告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且本件是連續犯,又係累犯,被告原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即非適當。另外,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十月,稍嫌過重,而略為調減,量處如主文的刑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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