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騎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境內時,因機車未領牌照行駛,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有苗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張在卷可考,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用牌照行駛之處罰)、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目前修正為同條第六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處罰)之及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車主並不認識,且身分遭竊用,也未接到監理站違規通知書,是在監理站辦理證件遺失時,才知道有違規,經苗栗分局承辦員警查證,異議人與車主並不認識,故不服原裁決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違規人如有二以上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使受處分人瞭解其因何違規行為,受何處罰,使其異議內容有所憑據。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用牌照行駛之處罰)、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目前修正為同條第六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處罰)之及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之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則應就其三種違規行為分別裁罰,惟該所僅籠統裁罰六千五百元,雖本院就違規通知單、異議人當庭書寫姓名、筆錄原本、裁罰,尚有未妥。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欠妥之處,自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二號、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十三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