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8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慶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0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2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00號及91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月12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另曾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㈨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㈨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74號裁定各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就㈠㈡㈢及㈦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就㈣㈤㈥㈧㈨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另編號㈧中所犯之竊盜罪,其中犯罪時間為95年11月3日之該竊盜案件,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未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㈩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第15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45號裁定各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仟元,減為新臺幣2仟5佰元確定;復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不計入有期徒刑之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卡拉OK店廁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3日凌晨2時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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