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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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878號
原   告  陳雪玲
訴訟代理人  蕭珮郁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祖望
被   告  許春桂
訴訟代理人  高雪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司票字第60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6089號、本院99年度票字
第1896號案卷查核屬實,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據以
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雖為原告所簽,然其上發票日、金額
均非原告書寫,印章亦非原告親蓋,是系爭本票自始即因欠
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被告自不得持該本票向原
告請求給付票款。
㈡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原因,乃原告於民國90年7月間,
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0000-000地號土
地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86之2號10樓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
化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並同意將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其時原告因工作繁忙且信任被告,
遂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手續,將所需文件如
設定契約書、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
由被告保管並辦理,詎被告復向原告偽稱彰化銀行要求開立
本票作為擔保,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不疑有他,乃
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交付被告。
㈢被告雖於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提出清償協議書、
授權書各1紙,稱原告係因向被告借款370萬元,始親筆簽
發並交付未記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並授
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然原告未曾見過該2
紙文書,與被告間亦無存在金錢借貸關係,該2紙文書均係
被告偽造而得。
㈣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其上簽名為原告親簽,印章亦為原
告親蓋,因原告說不會寫「柒」,始先由被告填寫金額後交
由原告簽名蓋章,原告亦另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並無原告
所指偽造情事。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兩造自83年起即已熟識,原告
常向被告要求墊支生活上多項費用,被告多以現金交付,90
年間被告向原告要求結算,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後
來被告因擔心系爭本票上沒有押發票日,乃於幾天後再請原
告簽授權書及清償協議書,至清償協議書上雖寫現金是一次
交付,但那是依原告要求所寫,原告說這樣比較清楚,兩造
間確有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
㈢並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2款、第6款規定,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
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發票年、
月、日,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
度台抗字第406號、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
㈠原告主張僅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發票日、金額此
等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非原告填載乙節,為被告所自認
,被告並自承該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其填載,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上載金額是因原告說不會寫「柒」,
始先由被告填寫,再交由原告簽名,另發票日係原告授權被
告填寫,並提出清償協議書、授權書各1紙以為證。惟按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既否認清償協議書、授權書之真正,並否認有
授權填載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任。查:
1.被告前稱清償協議書及授權書上原告所蓋印章均係原告的
印鑑證明章,以此證明清償協議書及授權書之真正,並提
出原告之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多次聲請函
送鑑定(見本院卷第57頁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63頁印鑑證明、第66-67頁99年12月13日民事調查證據聲
請狀(二)、第76頁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6-
87頁100年1月5日民事陳報狀),然經本院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清償協議書及授權書上「陳雪玲」之印
文與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陳雪玲」之印
文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4
月26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2-104頁),
足見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
2.被告雖於上開鑑定結果回覆後,本院100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再改稱:清償協議書跟授權書上的印文雖與印鑑
證明不同,但不能證明這兩件文書是偽造的,只能說明原
告當時給被告這兩件文書是使用不同的印章等語(見本院
卷第113頁),然此與其先前陳述互有不符,亦與其多次
聲請函送鑑定之常情有違,自有疑問;況其所辯稱:「本
票上的金額跟發票日是原告授權給我填的,印章是原告蓋
的。授權時還沒簽好名,是我請原告寫,但原告說柒不會
寫,所以我寫好後交原告簽名蓋章」、「清償協議書和授
權書簽發的日期比本票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正、
反面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其主張為真正
之清償協議書上載:「二、甲(即被告)、乙(即原告)
雙方同意乙方於96年7月1日一次清償甲方新台幣叁佰柒
拾萬元整。另乙方應開立同面額之本票共計壹紙<票號
CH0000000>,交付甲方,以為清償之用,乙方清償時甲方
則返還本票予乙方<另為保障甲方權益,乙方需另書授權
書乙紙,授權甲方填寫面額、發票日及到期日>。」(見
本院卷第69頁)、授權書上載:「緣發票人陳雪玲因向許
春桂小姐借貸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整,為保障許春桂小姐
之債權,由立書人親筆簽發並交付未記載各票據應記載事
項之本票乙紙<票號CH0000000>予許春桂小姐,其中本票
面額及發票日同意發票人立書日收取全額款項時授權許春
桂小姐當發票人面填寫,以作為履約之保證。」(見本院
卷第71頁)等情均不符,更難信其所辯為真實。
㈢此外,被告復未能就清償協議書及授權書為真正、及系爭本
票上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填載係經原告授權而非偽造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自始欠缺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而為無效之票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既
非原告填寫,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確有授權填載之事實,則
系爭本票自始即因記載不完全而為無效之票據,被告縱執有
該本票,亦不得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被告對原告即
無何票據債權存在可言。至被告雖一再表示兩造間原因關係
確實存在,然與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是否合法成立,即該本
票是否因票據要式之欠缺而使票據歸於無效,究屬二事,附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7,6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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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新臺幣)││
├──┼────┼────┼────────┼─────┤
│一│90.06.20│96.07.01│3,700,000元│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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