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浩茹
被 告 李道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領用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
,是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7月28日發卡起至100年1月20日止
(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0年2月28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
(下同)138,167元(內含消費本金118,706元、利息19,461
元)未按期給付。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
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
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另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
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
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及信用卡帳務電腦查詢資料、帳單影本各1份等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60元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