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1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品如附件查獲仿冒品一覽表所示貳佰壹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香奈兒
公司」更正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將同欄第五行「
奇蒙國際公司」更正為「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將同
行「佛朗西龍吉那鐘錶公司」更正為「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
股份有限公司」,及於同欄第十二行「先於」之後補載「民
國(下同)」,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九行「仿冒商
標商品」之後補載「如附件查獲仿冒品一覽表所示」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欺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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