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債務人 羅思旻 代理人 蔡佳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羅思旻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思旻(原名 羅鈺雯 ,於民國85年6月21日更名)雖設籍於臺東縣臺東市,但其於1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係租屋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3一節,有卷附心晨恩房屋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08年5月水、電費繳費通知單可按(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見聲請人之居所地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715,968元,並未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108年7月間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自108年3月起任職於第三人天守投資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一職,每月薪資約23,1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及扶養母親 許碧滿 之費用每月8,000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更生之必要,為此聲請裁定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權人於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9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下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陳報之債權計算為1,715,968元,尚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於108年7月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花旗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天守投資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一職,
每月薪資約23,1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及聲請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調字卷第37頁),應堪信以為真。是本院認應以每月23,100元之金額,採計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之1.2倍計算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所陳其每月生活費用為14,866元,自為可採。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現扶養母親許碧滿,而每月需支出扶養費8,
000元一節,雖據其提出許碧滿之戶籍謄本、臺東中山路郵局存摺明細、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52頁至第55頁)。查聲請人母親許碧滿係於00年0月00日生,現年62歲,雖未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但其於109年1月經臺東縣政府列冊為中低收入戶,且經臺東縣政府自109年1月起每月發放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772元一情,有臺東縣政府109年3月10日府社救字第109004823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母許碧滿因罹患疾病無法工作,需賴聲請人扶養,即堪採信。則以聲請人之母每月之必要生活費以14,866元計算,扣除每月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772元後,不足之金額為11,094元,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許碧滿之全戶戶籍謄本,許碧滿業已與其配偶離婚,膝下僅有聲請人一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尚有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之必要,應屬可採。
㈤准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後
,每月僅餘234元(計算式:23,100元-14,866元-8,000元=234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需償還超過611年【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715,968元÷每月清償234元÷12月=611年),顯逾更生方案6至8年之清償期,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