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23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2月26日,撥款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至抗告人在相對人處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抗告人於91年7月16日,由上開帳戶轉帳800,000元至繳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為清償部分貸款,且抗告人經相對人催繳後,於95年2、3月仍繼續繳款,至今積欠之貸款餘額未達800,000元,故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不應予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1年2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借款之擔保,設定債權額2,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自91年2月22日起至121年
2月21日止,並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業經辦理設定登記。嗣抗告人於91年2月22日向相對人借用1,7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7.21%計付,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歸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而應立即全部償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抗告人自94年10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繳通知與借據影本等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開抗告意旨爭執,惟此乃爭執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謀解決,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