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62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肆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1年12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於92年11月3日至94年9月29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514,438元,依契約第3條、第
7條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計未收利息共9,003元,延滯期間利息自94年11月4日起至償債日止,以本金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限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514,438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利息餘額查詢、客戶交易明細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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