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2號原告創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荃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12月2日,承攬被告承包之濱江國中新建工程之隔間工程,約定工程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176,166元,惟被告於伊完工後,僅給付工程款14,874,
502元,尚餘1,301,664元未支付;伊復於93年11月間,承攬被告承包之中央警察大學綜合警技館新建工程之內外牆乾牆隔間工程,兩造約定該工程為實作實算,每月估價一次,經審核後於每月25至28日放款,伊依約施作後,於94年1月、同年3月間先後向被告請款1,049,472元、1,459,255元,詎被告僅支付587,057元,餘款1,921,670元中部分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惟該等支票經伊屆期提示均告退票,被告之清償責任仍未消滅。總計前述二項工程被告積欠之工程款為3,223,334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請款單、請款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320條、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就已完工部分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惟被告僅以支票代為給付部分款項,支票嗣亦未獲兌現,而遲未依約將工程款償付完竣,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曾鴻文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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