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95年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高監營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日前前往監理機關辦理換發行照時,經監理機關告知尚有罰鍰未繳,始知其遭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以其前於90年7月6日下午5時2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及本館路口,因闖紅燈及不服攔查而加速逃逸為由,裁處新台幣罰鍰10500元。惟裁決書所載之時間,其並未騎乘機車,請求撤銷該裁決等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90年7月6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鄉○○路及本館路口,闖紅燈及不服攔查而加速逃逸,因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第60條第1項之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乃而掣單舉發,並以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0年7月31日前自動到案,逕移請原處分機關裁決,原處分機關乃逕於94年12月13日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以高市府交裁字第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0500元。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遭原處分機關裁罰之依據,依卷內資料以觀,除舉發員警於案發當日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有載明被告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及不服攔查逃逸外,並無任何違規照片或其他物證足資證明。而通知單係由當時值勤員警填寫,員警值勤之時不無誤認違規人之車號之情,是得否僅憑該通知單之記載,即認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確有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即待思量。
(二)又本件值勤巡邏攔檢勤務之員警,因案發迄原處分機關處分之時,業已經3年有餘,故無法縷述當時情形,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文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之值勤員警亦無法證明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確有闖紅燈或不服取締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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