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9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賴建吉 許正瑄 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3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借款期限自86年4月30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分成240期,每期1個月,自第1期至第60期按期付息,第61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伊基本放款利率7.3%加年利率0.8%計算,並依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1年4月30日起未依約支付,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賣得價金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配表、利率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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