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69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乃向訴外人丙○○借款50萬元,而於同年月10日將所借得之50萬元連同自身所有之5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表示1個月後即可還款,並交付發票人為丁○○、面額105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詎被告事後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將上開支票提示,亦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交易清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核與證人丙○○、 江桂香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丙○○所提出之借據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