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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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6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8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而經法院判處有罪,執行完畢後,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觀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顯見被告一犯再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