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4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8號前時,不慎擦撞由丙○所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使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兩手、兩膝、雙足多處擦傷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駕車逕行逃離現場,幸經路人 吳文聖 在場見狀自後追趕,始將甲○○逮捕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人吳文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縣立岡山醫院95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置傷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並未釀致傷者之生命、身體更重大之危害,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此有高雄縣橋頭鄉調解委員95年民調字第27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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