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張淑芬 相對人 賴火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刑全字第3號刑事裁定確定,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債務人即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暨計算書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本院103年度刑全字第3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所繳納之假扣押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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