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建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從字第11
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建志經法院判決需繳納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確定,雖有心償還,但礙於目前因案在監執行人,除在監工作賺取勞作金外,並無其他收入,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由家屬每月寄微薄之金額供受刑人在監服刑購買日常所需之用品,並非受刑人自己賺取,依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應從受刑人家屬寄給之保管金強制扣款,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又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換言之,法院之確定裁判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縱有違誤,於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次按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32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20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共11支,應與 陳韋伶 等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韋伶等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134,500元與陳韋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韋伶之財產連帶抵償,惟受刑人不服而迭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35號及最高法院以
103年度臺上字第283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陳韋伶追徵上開行動電話價額執行完畢後,再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從字第115號執行案件對受刑人執行前揭販毒所得財物之沒收及財產抵償,並多次函請受刑人入監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宜蘭監獄、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就該監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男性酌留1,000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辦理沒收(按:歷次函文說明欄雖誤載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為151,700元,惟實際上仍係以上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34,500元計算執行財產抵償之金額,併予敘明),經該等監所先後交付金額為13,246元、562元、2,331元、2,812元、827元、1,903元、542元、355元之國庫支票予該署辦理沒收在案,合計已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前揭犯罪所得合計22,578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3年度執從字第11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又依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上開監所匯送受刑人
財產俾以辦理沒收之函文內容,均已指示應依法務部102年
1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
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示,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元後再予移交。況依監獄行刑法第69條規定,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故受刑人接見時由監外人士送入之財物,應由監獄保管,亦即保管金,而該等保管金既已由該監外人士贈與受刑人,即屬受刑人財產一部,要與該等現金原屬何人所有、性質如何無涉。再依監獄行刑法第32條規定,受刑人作業可獲取勞作金,此屬受刑人額外收入。是依前開說明,該等勞作金及保管金均得為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保管金為受刑人家屬寄給之財物,非受刑人自行賺取,不應執行沒收抵償云云,自無足取。
四、從而,本件經核上開檢察官執行沒收及財產抵償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