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弘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梁弘學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佩儀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件:105年度偵字第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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