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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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嘉慶前⒈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31日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30日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⒊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9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725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起訴,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⒋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⒌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9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⒊、⒋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⒌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徐嘉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5日19時許,在其友人 李國柱 位在新北市○○區○○街○○○巷21之3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1年4月5日因另案而為警拘提到案說明,並經徐嘉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徐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1916號)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徐嘉慶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89年10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多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分別經法院裁定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徐嘉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