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09、6005、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8月12日下午3時46分許,至 許國忠 所經營位
於新北市○○區○○路一段229號之彩券行內,徒手竊取櫃臺上之刮刮樂彩券3張(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因彩券並未中獎故遭林世宇丟棄。
㈡於100年8月16日上午11時33分許,至許國忠所經營之前開
彩券行,徒手竊取櫃臺上之刮刮樂彩券3張(價值600元),得手後因彩券並未中獎故遭林世宇丟棄。
㈢於101年1月8日下午2時39分許,至 楊宗成 所經營位於新
北市○○區○○路二段73號之彩券行,徒手竊取櫃臺上之「新年快樂」刮刮樂彩券共23張及「超級777」刮刮樂彩券共17張而得手(價值14900元)。
二、嗣經許國忠、楊宗成先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1月8日晚間11時30分循線查獲林世宇,並扣得已刮取完畢之「新年快樂」刮刮樂彩券共23張、「超級77
7」刮刮樂彩券共17張(合計40張,均已發還楊宗成),而悉上情。
三、案經許國忠、楊宗成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楊世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坦承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2頁),此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國忠先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5-7頁、偵卷二第4-6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0頁、偵卷二第9頁),足認被告此部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否認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固亦坦承有於前揭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新年快樂」刮刮樂彩券共23張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一併竊取「超級777」刮刮樂彩券共17張之犯行,辯稱:「超級777」刮刮樂彩券共17張是伊於101年1月8日之前在臺北市○○區○○路靠近中華路的某彩券行買的,不是到告訴人楊宗成的店裡竊取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月8日下午2時39分許,至告訴人楊宗成所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73號之彩券行徒手行竊彩券,嗣經告訴人楊宗成發現店內彩券遭竊,遂委請友人 江建謀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嗣經警方循線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被告,並在被告身上扣得已刮取完畢之「新年快樂」刮刮樂彩券共23張、「超級777」刮刮樂彩券共17張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宗成及證人江建謀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三第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竊案現場圖等在卷可查(偵卷三第8-10、13、14-15、1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就其所稱「臺北市○○區○○路
靠近中華路的某彩券行」部分,被告既能明確指出此等確切之地點,本無不能於經查獲後自行查明該彩券行負責人之詳細資料供司法機關查明之理;惟其於101年1月8日為警查獲時起、迄至本院101年7月23日審理時止,歷經6月有餘均從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查證,是其所辯是否足採本非無疑。且經本院以扣案之彩券序號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下稱中國信託),可知扣案之「新年快樂」刮刮樂彩券共23張、及「超級777」刮刮樂彩券共17張,其批購經銷商之名義雖有不同,然批購日期均為10
1年1月2日、批售分行亦均為中國信託中和分行,此有該行101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420120號函附卷可稽(院卷第37頁),是被告否認竊取之扣案「超級777」彩券、與其坦承竊取之扣案「新年快樂」彩券,本即較有可能係來自相同之來源甚明;另本院復依前開函文上所載「超級77
7」刮刮樂彩券之批購經銷商基本資料職權傳訊證人 古田圳 到庭作證,其證稱:伊是將伊批購彩券的證件借給伊親家 張麗樂 去批購彩券等語(院卷第49-50頁),而證人張麗樂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以古田圳名義批購的「超級777」彩券,是伊本人用古田圳的證件去跟中國信託批來賣的,伊認識一位○○○區○○路開彩券行的經銷商楊宗成,他大約
60歲左右,經銷商之間平時會有因為其他人某種面額的彩券賣比較快,所以就彼此用等值彩券交換的情形,但因為伊沒有跟萬大路的經銷商互動,所以本件伊在101年1月2日批購進來的「超級777」彩券,伊覺得沒有在101年1月8日就已經到萬大路店面的可能,但有可能是批進來的時候有跟楊宗成互換等語(院卷第47-49頁),是依證人張麗樂此等證述,除可合理解釋扣案之「超級777」彩券為何係於告訴人 林宗成 之店內遭竊外,此等情形之可能性亦堪認遠高於該等彩券係如被告所辯於台北市○○區○○路店面所購入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詞更難採信為真。
㈢況本件證人江建謀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楊宗成損失彩券的
數量為40張等語(院卷第6頁),而依該警詢筆錄所記載之製作時間,復可知其為前開證述之時間為101年1月8日下午4時52分許至5時17分許;反之,被告本件係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始遭查獲,警方並於其時始自其身上扣得前開共40張之彩券,已如前述。依此,若非證人江建謀所述遭竊彩券之數量確係屬實,殊難想像其如何可能於警方尚未查獲被告前,即預知警方將於被告身上如數扣得共40張之彩券。依此,益徵被告遭扣得之共40張彩券,確係其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所一併竊取者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所辯,經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此部犯罪事證亦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其所為前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時僥倖,竟率以陸續自依規定屬身心障礙等弱勢族群始得經營之彩券行內竊取彩券,所為實有未該,又被告犯罪後,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惟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始終否認部分犯行,於此部犯罪後態度部分自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考量,且被告前另有毒品、竊盜等前科,並曾因而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堪認其素行不良,並慮及被告本件各次竊取彩券之價值,另雖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竊取之彩券已發還告訴人林宗成所有、然該等彩券業經刮取而無另行販售之價值,及斟酌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