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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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雄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告訴人 陳玉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國雄與告訴人陳玉真為配偶,此有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憑,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李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處理事情,竟以言語及作勢將甫出生之女兒摔在床上等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恐懼,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作勢將女兒摔在床上之犯罪手段難認輕微,及其固承認有做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607號被告李國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雄與陳玉真係夫妻,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國雄於民國101年1月4日晚間9時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內,因子女問題與陳玉真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玉真恫稱「妳要我回到以前打妳的樣子嗎」等語後,抱起甫出生之女兒,作勢欲將之摔在床上,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陳玉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玉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玉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錄音光碟1片、電子郵件列印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再惡害告知之方法,不論明示或默示,直接或間接,面告或以信函通知均無不可,惟均以到達被害人使其瞭解,而凡以言語、文字、舉動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皆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仍應認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犯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時、地之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應認已係使他人生畏怖心之惡害通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至於告訴及移送意旨尚認被告於101年1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日起,因告訴人攜同女兒逃離住處,竟接續以帳號「[email protected]」傳送內容為「妳今天晚上10點前回家,一切都還可以談,過了今天晚上10點,我們一切都不用再談(知我脾氣、個性,我們只好、、、見)」、「軟的、硬的、妳都不理不睬,給妳台階下,妳也不要,不接電話,只是逃避,這次是真的最後一次,請妳明天(元月22日)18:00(晚上6點)(除夕團圓)前請妳搬回家,如果到時候妳還不回,抱歉,GAMEOVER,妳永遠不用回來,法庭見」、「鬧夠了吧!我受夠了!請妳今天回來,好嗎?妳今天不回來,抱歉,GAMEROVER,妳永遠不用回來,法庭見」、「今天
18:00回家,一切都還可以談,如果你沒回來,那就不用談,自己照顧自己和妹妹,以後所有的事,你自己承擔,自己解決,一切一切是你自己任性,不要怪我,永別」、「今天,元月22日18:00(晚上6點)前請妳回來,妳今天不回來,妳就等收法院的傳票,告妳讓妳一無所有」、「告妳,讓妳一無所有」、「告到妳讓妳一無所有」、「今天不回,明天燒碳,後天收、、、」、「事件完後一定會後悔的」等電子郵件,至告訴人所有之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以此等惡害通知,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生畏懼,亦涉有恐嚇罪嫌等情。然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前揭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事實,固據告訴人指證歷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所寄送之該等電子郵件,部分內容並未具體告知要對告訴人施以如何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恫稱,依社會一般通念,實難認定該等用詞與「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等量齊觀;另被告固有聲稱欲對告訴人提起法律訴訟,處理渠等間婚姻紛爭之事實,然係針對渠等間之紛爭,而主張法律上權利之舉,核係權益主張之正當程序,亦難認有何恐嚇之犯行;再被告雖尚有以告稱欲自殘等情,要求告訴人返家相聚,然此並非加害「他人」之惡害通知,縱有侵害告訴人意思自由之嫌,其所為仍與刑法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綜上查證,被告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均難遽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2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陳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