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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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4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彩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101年度簡字第182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彩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81頁)」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賴燕昌於民國93年間即已離婚,被告卻仍於100年以雙方間仍有金錢糾紛為藉口,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恐嚇內文表達欲對告訴人及參與婚宴之親友造成身體安全危害,其犯行危害程度非輕,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畏懼甚鉅,原審未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此等犯行之輕重程度為何、對被害人之危險及損害如何,僅泛稱「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似未審酌本案犯行之危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又原審認被告信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宣告,然本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於原審101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書誤載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隨即於同年月23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內容顯示出對於告訴人之怨懟,似無悔悟之心,且衡諸被告此等發簡訊擾亂告訴人生活秩序之行為,實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案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原審卻仍諭知緩刑2年,其緩刑諭知顯有不當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慮及告訴人為被告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之恐嚇行為,屬家庭暴力罪,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暨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表達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其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是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
四、至於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原審量刑及緩刑之宣告有所不當,惟查:㈠按「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與同法第31
0條第3款所定刑事通常程序判決書中應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規定既顯有不同,是刑事訴訟案件如依簡易判決處刑者,實係「無須」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甚明,此乃基於追求訴訟經濟所必要,是自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未就量刑審酌事項予以「詳細」記載,即遽指有何違法之處。是原審判決縱未於量刑審酌事項中具體記載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亦與法定判決應記載之事項無違,自不應認有何違法之處。㈡又經核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1年3月23日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其中並無任何涉及恐嚇之用語(簡上卷第5-7頁),告訴人就此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
簡訊中被告說小孩什麼都沒有了,代表她要把小孩丟給伊照顧,伊認為是威脅等語(簡上卷第35頁),然參諸被告前開簡訊所提及者,係「…今天我已經叫代書幫我寫好並且公證了。當然三個小孩也什麼多沒有了。所以很抱歉就算我被關你再也沒辦法從我這裡騙到半毛錢了。…」等語(簡上卷第6-7頁),而與子女日後照護之情形毫無關連;況父母對子女本有照護之義務,縱告訴人誤認被告前開簡訊內容之意,亦難認對告訴人有何產生財產上危害之可能。是亦難僅憑上開被告於101年3月23日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遽認原審宣告緩刑有何不當之情形甚明。是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原審判決原審量刑及緩刑之宣告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鄧雅心法官黃沛文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彩能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金寧鄉后湖87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1段39之2號4樓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彩能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彩能與賴燕昌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3年間離婚後,因有金錢糾紛,許彩能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5月17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跟我借的錢如果不在辦結婚前匯還給我,我會在結婚那天買一箱硫酸去祝賀到時後(按:應係「候」之誤植)不知道要用喝的還是那(按:應係「拿」之誤植)來潑洗現場我會考慮一下。」之加害賴燕昌生命、身體之文字簡訊1則,至賴燕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賴燕昌閱讀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許彩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燕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賴燕昌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內留存上開簡訊內容
之翻拍照片1張(見100年度他字第5534號卷第26頁)。
(四)、許彩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
(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害人賴燕昌為被告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被告對賴燕昌故意實施家庭暴力之恐嚇行為,屬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夫妻關係,暨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許彩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其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